•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2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1日廢字
    第 J9603795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12月
      4日23時5分發現案外人高○○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
      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紹興南街○○巷口旁之原處分機關垃圾收集點,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
      掣發96年 12月4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051359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2月21
      日廢字第 J9603795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案外人
      高○○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3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34450
      0號函通知案外人高○○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一案,......說
      明:.. ....二、經查本案本局裁處書姓名誤植,原廢字第J96037957
      號裁處書,本局已自行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另原
      處分機關 96年12月21日廢字第J9603795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係以案外人高○○為處分對象,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亦為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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