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1. 府訴字第0977003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日機字
    第 A9700005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CLX-886號重型機車(93年2月12日發照)因逾期未實
      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6年11月9日
      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05901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年11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
      之定期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規定,以96年12月28日D 082146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
      67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1月2日機字第 A9700005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7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3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9304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案,經重新審查所提
      之97年 1月2日機字第A97000056號裁處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予以撤
      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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