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訴 願 代 理 人:林○○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7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9808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內湖區瑞光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
該診所於網路(xxxxxx)刊登「......新開幕 敦親睦鄰專案優惠..
....體驗價......療程......美白針13支......購滿10組......原價
2,000 /支......特惠價9,900/13支 每一組再加贈氨基酸加強針1支
(價值3,000元)......」之醫療廣告。
案經高雄市鹽埕區衛生所以96年12月11日高市鹽衛字第0960003751號
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12月27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9808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97年1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9808600號行政處
分書係於96年12月31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該處分函說明五附註(三)已載明提起訴願之期間及遞送訴願書之
機關。是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 97年1月30日(星期三)。然訴願
人遲至 97年1月3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
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