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1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3994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6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12月17日北市
    南社字第 09631167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全戶9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2萬5,669元,超過2萬2,9
    58元之法定標準;且其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1,085萬8
    90元,超過法定標準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4條規定,乃以96年1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9
    941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6
    年 12月31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1207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97年1月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7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
      住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
      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
      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4條規定:「第 2條第1項第5款所定
      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
      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
      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之認定,準
      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值之計算,以
      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6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發給本津貼之
      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6,000元。二、達最低生
      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0 00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
      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
      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
      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4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
      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5
      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
      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
      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有關規定訂定之。」第6點第1項規定:「本辦法第
      4條第1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第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
      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
      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
      社二字第 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及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 二、.......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
      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
      ,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
      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萬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
      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女戴○○已出嫁,原處分機關誤將其合併為計算人口範圍,
      核與相關規定不符;另訴願人孫女戴○○為學生,未出嫁,依規定應
      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原處分機關卻漏未列入。原處分機關發現行
      政處分有錯誤應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請依職權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以保障訴願人合法權利獲得及時救濟。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及
      第8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次子、三子、長女、次媳、長孫、次孫等共計 9人,經依95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其全戶收入及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 (27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查有營
       利所得3筆計312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6元;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配偶戴○○ (20年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為無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300元,營利所得38筆計1萬5,687元,利息
       所得 1筆1 ,734元,租賃所得2筆計22萬8,000元,故平均每月所得
       為2萬477元。另有土地31筆,公告現值合計為243萬1,000元,及房
       屋2筆,評定價格合計為 43萬900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86萬1,
       900元。
    (三)訴願人長子戴○○ (48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工作所得,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第3款
       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計算。另查有營利
       所得4筆計1,037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3,927元;無不動產。
    (四)訴願人次子戴○○ (50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31萬3,000元,營利所得3筆計338元,故平均
       每月所得為2萬6,112元;無不動產。
    (五)訴願人三子戴○○(58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及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1筆19萬8,825元,經原處分機關認低於基本工資顯
       不合理,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第3款規定,
       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計算其每月收入;無不動
       產。
    (六)訴願人長女戴○○ (55 年 7 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140 萬 9,301元,營利所得 2筆
       計 1,471 元,利息所得 1 筆 3,263 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11 萬
        7,836 元。另有土地 1 筆,公告現值為 767 萬 3,490 元,及房
       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31 萬 5,500 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798
       萬 8,990 元。
    (七)訴願人次媳陳○○ (50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21萬6,000元,營利所得1筆21元,故平均每
       月所得為 1萬8,002元;無不動產。
    (八)訴願人長孫戴○○ (79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600元,營利所得9筆計157元,故平均每月所
       得為63元;無不動產。
    (九)訴願人次孫戴○○(86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及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
       力,查有利息所得 1筆8,879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740元;無不動
       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9人,平均每月總收入合計為23萬1,024元,平均每
      人每月所得為2萬5,669元,超過2萬2,958元之法定標準;且其全戶不
      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1,085萬890元,超過法定標準650
      萬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7年2月2日列印之95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年1月起
      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戴○○出嫁,原處分機關誤將其合併計入全家
      人口範圍,核與相關規定不符;另訴願人孫女戴○○為學生,未出嫁
      ,依規定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原處分機關卻漏未列入等節。經
      查,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惟同條第 2
      項規定,第 1項人員符合第7條第5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
      範圍。即縱使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如為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仍應將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本件
      訴願人長女戴○○雖已出嫁且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惟依 95 年稅籍
      資料顯示,訴願人長女戴○○為訴願人 95 年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
      圍。另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第 3 款規定,
      對訴願人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始為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孫女戴○○為學生,惟並未提出證
      明,復依卷附 97 年 2 月 2 日訴願人孫女戴○○之個人戶籍資料顯
      示,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惟此亦無法直接證明其現為學生,致不
      能工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訴願人孫女戴○○即非無工作能力者,不
      應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又縱使訴願人能證明其孫女戴○
      ○現為學生,為無工作能力者,則此將使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10
      人,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2 萬 3,102 元,仍超過 2 萬2,958元之
      法定標準;且其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1,085萬 8
      90元,亦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是訴願主張,不足為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2月21日北市訴酉字第097300972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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