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墳墓遷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3日北市宇二字第0
    9630755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妻林○○於 87年12月8日死亡,訴願人嗣以87年12月14日
    臺北巿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87年12月31日開始使用本
    巿○○公墓甲級9C區2排7號墓基,案經原處分機關於87年12月14日審核許
    可,訴願人乃將其亡妻埋葬於前開墓基。嗣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0月3日北
    市宇二字第 0963075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使用○
    ○公墓 09C區 02 排 07 號墓基,埋葬亡者林○○之遺體,因使用期限已
    屆滿,請於文到後 6個月內自行將遺骸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
    將墓基返還。...... 」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9 日向本府聲明訴
    願,同年 12 月 21 日補具訴願書,97 年 4 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11月9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
      6年10月3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
      :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
      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
      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第20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
      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
      人員。」第22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公墓不
      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
      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申請埋葬
      、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鎮、
      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市公
      私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第 3條規定
      :「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第 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
      基使用年限為7 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
      超過10年。前項使用年限屆滿者,由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 3個
      月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
      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
      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 1項之規定。」
      行為時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
      為 7年,最長不得超過10年。期滿由管理機關通知墓主自行洗骨安置
      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骸)之設施內。逾期未
      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執行,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屍體不能腐爛者
      ,不適用前項使用年限之限制。私立公墓準用第 1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
      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
      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
      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於 91年7月
       23日修正所增列,與本件申請之期日(87年12月14日)不符。
    (二)訴願人申請當時之申請書並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原處
       分機關稱申請書中有加蓋公墓使用年限之圖章,係原處分機關心虛
       以後才做之事後補償行為,且上開使用年限戳記之法律效果不明,
       當時其核發之埋葬許可證中,亦未加註使用年限之說明。依信賴保
       護原則,訴願人權利應受保障,本次遷葬未有遷葬補償,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 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因其妻林○○於 87年12月8日死亡,嗣以87年12月14
      日臺北巿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本巿○○公墓甲
      級9C區2排7號墓基,案經原處分機關於87年12月14日審核許可,並註
      記「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 91年7月23日修正為臺北市殯葬管理
      自治條例)第 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此有臺北巿公墓地使
      用申請書及埋葬許可證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所
      為本件墓基使用之許可,係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除有特殊事故
      申請延長者外,於許可期間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且依前揭臺北市殯
      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2項規定,使用公墓屆滿者由原處分機關以
      書面通知墓主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洗骨或火化,並安置於適當之處所。
      墓主逾期未處理者,原處分機關得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
      是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墓基使用期限屆滿,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個月內
      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返還墓基之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
      於91年 7月23日修正所增列,與本件申請之期日(87年12月14日)不
      符乙節,經查本市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原無使用期限之限制,嗣因82
      年1月 4日發布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立
      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 7年,最長不得超過10年。」自此,公立公墓
      之墓基使用期間,依該條規定僅為7年。上開管理辦法嗣於91年7月23
      日修正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依該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
      ,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仍維持 7年之限制,而本件申請使用墓基
      之時點為 87年12月14日,自應適用公立公墓墓基使用期間7年之限制
      。又訴願人主張其申請書上並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依信
      賴保護原則,訴願人權利應受保障,本次遷葬未有遷葬補償,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 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等節。按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訴願人87年12月14日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
      影本觀之,該申請書表上已註記「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
      定墓基使用年限為 7年」,訴願人雖主張係原處分機關事後所為,惟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囿於本巿
      公墓墓地有限,前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內
      墓基之使用年限為 7年,最長不得超過10年,意即採取公墓墓地輪葬
      之方式,以保障民眾公平使用公墓之機會。是以本件墓基使用之期限
      ,既為前開自治條例所明定,故該使用年限之法定限制,自應予以遵
      循。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限期自行遷葬通
      知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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