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
    月 14日北市勞三字第09640209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6年10月23日檢具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文
    件,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
    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2日召開96年度第35次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議審查後,以96年12月14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64020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本市身心障
    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乙案,經審核未通過......說明:......三、臺端
    96年10月23日申請案,創業計畫以『臺北市文山區車前路○○號○○樓』
    為營業地址,設立『○○彩券行』,營業項目為『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業
    』,案經本局審查, 臺端所創事業委由協助創業人亦為 臺端營業場所
    房屋之出租人經營,渠於台北銀行發行公益彩券時在同址經營彩券經銷,
     臺端自述每星期赴營業場所1、2次,並未實際經營,審查結果不予通過
    本次創業補助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
      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第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繼續 6個月以上。二、年滿20歲,65歲以下,持有
      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
      力。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 1年。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
      助。六、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均不得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
      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本辦法之補助,每人終身以1次為限。」第5
      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每年1月、4月、7月
      及10月向勞工局提出申請:一、申請書(含創業計畫)。二、身心障
      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三、最近 1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四、未曾領有政
      府發給創業補助之切結書。五、勞工局規定之其他文件。......」第
      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局受理申請後,應於每年2月、5月、8
      月及 11月邀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並請申請人出席說明。」「第1項
      審查重點如下:一、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
      身心狀態、 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二、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
      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三、申請人曾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
      者,優先核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實親自經營彩券行,只不過因營業時間長,無法完全親自經
      營,才與協助創業人協議經營時間,原處分機關不顧身心障礙者創業
      困難,以致訴願人無法繼續經營且面臨失業危機,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96年10月23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2日召開96年度第35
      次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議審查,經與會之審查
      委員審認訴願人未實際經營所創事業,爰決議不予通過,此有訴願人
      96年10月23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96年度第35次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
      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親自經營彩券行,只不過因營業時間長,無法完
      全親自經營,才與協助創業人協議經營時間云云。查原處分機關97年
       1月 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0590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理由三載以:
      「......查訴願人親自出席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2日召開之自力更
      生創業補助審查會,到場說明其創業計畫執行情形,並自述其因身體
      健康不佳,故將其所創事業之彩券銷售、財務收支等各項營業事務,
      全權委由出租人......代為經營及管理,訴願人則每星期到店面1、2
      次看帳目,並無實際參與經營該事業......故訴願人不論在創業計畫
      書及在創業補助審查委員會親自到場說明皆表示其創業計畫係全權委
      由出租人......代為經營及管理......,據此,訴願人所言其確實親
      自經營,實不足採......」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召開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議,作成不予通過補助之決
      議,依該決議過程及內容觀之,並無實體或程序上顯有違法、不當之
      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次創業補助不予通過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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