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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09. 府訴字第097700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31日機
字第 A9600673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BHP-619號重型機車(91年2月27日發照)因逾期未實
施 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6年11月9日北市
環稽巡二字第0960005208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6年11月
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該通知書於96年11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12月26日D0
81934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2月31日機字第A9600673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000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 97年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
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00
0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
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
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平日將系爭機車放置於新竹使用,因搬家及工作不順遂而無暇
驗車。訴願人已於96年12月27日(應係17日之誤)完成驗車手續,請撤
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1年
2月2 7日,訴願人應於96年2月至3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
限(96年11月26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
11月 9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05208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搬家及工作不順遂而無暇驗車,其後已於96年12月
17日完成驗車手續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復依前揭行為時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本件訴
願人既未依法實施系爭機車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亦未於原處分機關
開具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指定之96年11月26日前補行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雖於96年12月17日實施系爭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合格,惟其已逾原處分機關所訂改善期限,核屬事後之改善措
施,並無解於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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