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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09. 府訴字第0977008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
月 26日裁處字第000310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9日在本市大佳河濱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之3E
-9329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
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6年9月 9日違規字第00017
5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
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6年11月26日裁處字第000310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 96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4日於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3
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
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
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
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公
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
);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
0款之規定,按第1 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一)處大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
鍰。(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
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
,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96年2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 │
│ │停放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 │
│ │以下。 │
├─────┬───────┼────────────────┤
│統一裁罰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提示訴願人違規停車之處,規劃似為停車格,且現地無
明顯標示不得停放車輛之告示牌,亦無標示紅線、黃線,使誤認可停
放車輛,故原處分機關所提出違規事實之照片證據,訴願人無法接受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3E-9329號自用小客車於大佳河濱公園違規停
放之違章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6年9月9日違規字第00
0175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車所在之規劃似為停車格,且無劃設禁止停
車之標示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查該自治條例於95年6月6日公布
施行,勸導期6個月,自95年12月6日正式對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行為予
以處罰。次按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
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
0559 0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且查原處分
機關於大佳河濱公園樹立敘明「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及罰則」之告示牌
;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違規地點為大佳河濱公園植草磚區,並
非停車場,故無停車管理人員,另植草磚區前已有明顯告示牌,且違
規地點旁約20公尺處即為公有停車場;復依卷附告示牌上載述內容略
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 一、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等語,訴願人尚難諉為不知而
冀邀免責。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大
佳河濱公園而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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