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協會
    代  表  人:段○○
    訴 願 代 理 人:楊○○
    訴 願 代 理 人:方○○
    訴 願 代 理 人:康○○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訴願人因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9日北市停一字第
    09639569606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為興辦本市中正區1206k03停車場工程,需用本市中正區南海段1
    小段719、719-1、720、720-1、721、721-1、722地號等7筆(後合併為71
    9地號)國有土地,案經行政院以85年3月28日院臺財產一第85005794號函
    同意無償撥用後,因該土地上有羅斯福路○○段○○、○○、○○號等13
    戶私有土地改良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並無建物登記,推定為無權占有,
    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本府乃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
    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臺北市拆遷補償辦
    法)規定,分別以96年 1月2日府交停字第09539483500號公告拆遷補償事
    宜,及以96年3月 5日府交停字第09639406200號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
    物等住戶預定拆遷日期。嗣原處分機關即用地機關以96年 3月23日北市停
    一字第 09639414100號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等住戶(包括訴願人,
    系爭羅斯福路○○段○○、○○、○○號等建物之住戶),請渠等依臺北
    市拆遷補償辦法第 3條規定,於96年4月10日前提供系爭建物係35年10月1
    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訴
    願人雖提出戶籍資料等相關證明供原處分機關審核,惟經原處分機關以96
    年11月29日北市停一字第 09639569606號函復訴願人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
    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該函於 96年12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97年2月13日、3月24
    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
      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者。二、墳
      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
      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第 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
      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第6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
      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
      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
      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
      、合法建築物:(一)民國 35年10月1日前之建築物。(二)本市改
      制後編入之6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 1.文山區(行政
      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 58年4月28日公告。2.南港區、內湖
      區:58年8月22日公告。3.士林區、北投區: 59年7月4日公告。(三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
      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
      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
      樣施工者為限。二、違章建築:(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二)53年至77年8月1日合於77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
      『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 7條規定:「
      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一)建築物門牌號碼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內政部89年8月9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309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8
      9年7月5、6日召開『研商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執行問題事宜』會議紀
      錄乙份,‥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執行問題會議討論提案結論表‥案由
      (三)撥用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如係無租約而
      為無權占有者,可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6條規定辦理徵收?說明:‥
      ‥‥二、公有土地為他人無權占有並施作土地改良物者‥‥‥主辦單
      位意見:查最高法院81臺上755號判決略以:『按土地法第215條規定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係指該改良物占有徵收土地有正
      當權源,‥‥‥除同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外,應一併徵收,發放補
      償費而言。非謂無權占有土地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徵收機關
      亦有一併徵收發放補償費之義務。』,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於撥用
      公有土地時,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屬無權占有土地所
      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時,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辦理。結論:照主
      辦單位意見通過。」
      91年8月5日臺內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
      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
      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作為拆遷之依據,違反土地徵收
      條例規定,即徵收事宜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既已存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臺北市自應一併徵收
      ;且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款之認定,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為之,原
      處分機關並非有權認定機關。又系爭土地係政府依公權力行使自日本
      人接收之財產,確有日本人設籍,原處分機關枉顧事實,逕行認定為
      違章建築,已違反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 3條規定。另都市計畫法第
      41條規定,補償應由雙方協議之,原處分機關未協議,顯示政府蠻橫
      無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本市中正區南海段1小段719地號土地查得系爭本市
      羅斯福路○○段○○、○○、○○號並無建物登記,復依建物門牌最
      初編釘日期及本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暨現場訪查資料,推
      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本府乃依臺
      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分別以 96年1月2日府交停字第09539483500
      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及以 96年3月5日府交停字第09639406200號函
      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預定拆遷日期。嗣原處分機關即用地機
      關以96年3月23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9414100號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
      良物住戶,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於96年4月10日前提供
      系爭建物係35年 10月1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
      ,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因訴願人於 96年6月20日所檢送相關資料,
      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籍時間為羅斯福路○○段○○號係41年6月1
      日、同路段○○號係42年12月4日及同路段○○號係41年7月28日(系
      爭處分函誤載為41年 8月9日);另系爭3建物之門牌證明書均顯示該
      門牌係於44年12月25日整編;地籍資料則並無記載建物之相關資訊;
      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
      為 49年7月;另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則顯示系爭房屋
      自來水裝置工程之竣工日期為56年2月3日;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
      營業處電費通知及收據之收費時間則為95年11月份;另訴願人提供之
      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所記載訴願人成立日期為54年7月1
      日。此均有訴願人提供之戶籍資料、門牌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電費通知及收據、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因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 35年10月1日
      前之建物,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不符合前揭辦法第 3條規定之
      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作為拆遷之依據,違
      反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等節。經查依首揭內政部89年8月9日臺內中地字
      第89 80309號函釋意旨,撥用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屬無
      權占有土地所建造之房屋時,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辦理;復依該部91年
      8月5日臺內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意旨,有關直轄市政府自行訂定其
      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
      定自治法規規範之。故本件訴願人如無法提出有權占有之證明文件者
      ,推定為無權占有,自無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6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
      關辦理徵收補償。又如欲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申請補償者,自應符
      合該辦法之相關規定。該辦法第 3條第1款所稱合法建築物之第1目及
      第 2目規定,對於合法建築物的認定日期不同,係以本市各該行政區
      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公告日期為準。而本市中正區之都市計畫雖於21年
      公告實施,35年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發布繼續有效,改以34年10月25
      日為舊有合法建築物認定基準,後因本市曾於 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
      登記,遂改以 35年10月1日為舊有合法建築物認定基準。本件因原處
      分機關查無資料證明系爭建物係 35年10月1日前之建築物,而訴願人
      檢具之資料亦無法證明;又訴願理由雖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有
      房屋,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訴願人之系爭建物既不符合該辦
      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自無法認定其屬該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另
      訴願人主張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補償應由雙方協議部分,經查原處
      分機關曾以97年2月19日北市停一字第09730771110號函詢本府都市發
      展局,經該局以 97年3月5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0855100號函復略以,
      本件係屬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並無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訴
      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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