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8日北市社助
    字第09643832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11月2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12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096333399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
    同)2萬561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12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8321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2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行為時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
      親。 ......」行為時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
      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第5條之3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
      :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7,280元,......」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
      4,881元整......。」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及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二、.....
      .自 96年7月1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95年
      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2萬3,841
      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體弱多病,罹患心臟病、腰椎退化合併神經壓迫等疾病,彎腰
      負重皆不宜,無工作能力。雖有兒子,但因遭前配偶挑撥,有名無實
      。況兒子95年度薪資來源,乃軍中薪餉,目前退伍失業中。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依95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訴願人(32年12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無同法條各款所規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審酌其健康狀況且因其年邁,乃依行為時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其有
      營利所得1筆計14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281元。
      訴願人長子劉○○(74年1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乃依行為時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561元,超過本
      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 97年1月23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體弱多病,無工作能力;長子遭前配偶挑撥,有名無
      實,且退伍失業中等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該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本件訴願人雖檢具96年8
      月8日及 97年1月4日○○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診斷病名
      為「腰椎退化合併神經根壓迫,肩關節及膝關節退化關節炎」、「1.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2.慢性消化性潰瘍3.疲勞4.便祕」,醫師囑言為「
      不宜彎腰及負重之工作」、「建議長期門診治療」。惟尚無法具體證
      明訴願人有罹患重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仍有工作能力,並審酌其健康狀況依行
      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
      萬 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自無違誤。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義務,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所明定,且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
      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訴願人長子
      劉○○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將其列計為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並計算其工作收入如前所述,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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