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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蘇○○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9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77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年12月10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10810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土地及房屋
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 535萬3,300元,超過97年度500萬元之標準,與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7
78700號函核定自 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
公所以96年12月31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1181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9
7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2規定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
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
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
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
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個
月。(二 )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6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第2點所稱不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房屋及土地,計算方式如下: (
一)不動產總值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
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
格為準據。(二)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顯示之不動產不符實際情形,
申請人應檢附具體足資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審核。未提供相關文件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1.不動產正交由法院拍賣。2.
不動產歸屬正進行訴訟程序。3.不動產產權設定貸款抵押。」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家庭財產之
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不動產係屬訴願人父親所有,僅能遮風擋雨,訴願人全家收入勉強糊
口,生活很難維持下去,不動產並不能幫上忙,也不能讓父親賣掉房
子。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子、次
子、三子共計 7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母親蘇陳○○、長子蘇○○、次子蘇○○、三子蘇○○
,均查無土地及房屋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蘇○○,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共計452萬1,800元,房
屋1筆,評定價格為20萬3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472萬2,100
元。
(三)訴願人配偶郭○○,有土地3筆,公告現值共計19萬3,600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43萬7,6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63萬1,20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7人,土地及房屋價值為535萬3,300元,超過97年
度500萬元之標準,此有97年2月22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不動產係屬其父親所有,僅能遮風擋雨,訴願人全家
收入勉強糊口,生活很難維持下去乙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行為時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之父親既為訴願人之直
系血親,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
人父親所有之不動產計入訴願人全戶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自無違誤。
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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