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羅○○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0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369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6年11月29日北市正社字第09631838600號函移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9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5,775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
    ,152元,乃以96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3697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
    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經本市○○區公所以96年12月28日北市正
    社字第0963265180k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97年1月2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7年1月30日向本府聲明訴願,2月1日補具訴願書,2月18日補正訴
    願程序,3月14日、3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
      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
      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
      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
      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
      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
      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
      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
      處分。」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
      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個
      月。(二 )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
      :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7,280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二
      、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96年7月1日起,各職類每人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95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2萬3,841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而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
       行政處分無效,縱非無效,亦屬違法,請撤銷該違法不當之行政處
       分。
    (二)原處分機關逾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裁量,應屬違法,即上開
       條文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4目規定在適用上應有先後順序,訴願人
       既已提供配偶及長子之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如以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核算渠等所得,應以訴願人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且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渠等工作收入及所任工作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始得為之,及原處分機關未注意訴願
       人長子之在學身分,逕以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為由,顯
       然違法。此有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16日府訴字第0910995300號等訴
       願決定書可資參考,原處分機關卻未依上開條文適用,顯然違法,
       請予以撤銷。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配偶之父、配偶之母、
      長子、次子、長女、次女、三女共計 9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陳○○ (47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51萬5,4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
       萬2,950元。
    (二)訴願人配偶羅○○ (40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9萬2,000元,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乃依行為時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
       月 2萬3,8 41元列計。另有營利所得2筆計971元,故平均每月收入
       為2萬3,922元。
    (三)訴願人長子羅○○ (70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0萬4,740元,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乃依行為時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
       月 2萬3,8 41元列計。另有利息所得1筆1,109元,故平均每月收入
       為2萬3,933元。
    (四)訴願人長女羅○○ (73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61萬4,086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5萬1,174元。
    (五)訴願人配偶之父羅○○(14年3月○○日生)、配偶之母羅賴○○(
       19年 8月○○日生)、次子羅○○(79年8月○○日生)、次女羅○
       ○(77年3月○○日生)、三女羅○○(78年5月○○日生),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渠等平均
       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9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4萬1,979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1萬5,775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
      此有 97年2月23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及長子均有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不應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列計渠等工作收入
      云云。經查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4目
      有關工作收入認定之規定,其適用固有其一定之次序,惟該條文第 1
      目規定之實際工作收入解釋上不得低於同條文第 4目規定之基本工資
      ,蓋如不作此解釋,恐會發生有工作能力就業者之所得認定竟低於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之矛盾情形,顯不合理,故原處分機關尚無裁量
      濫用之情形;而訴願人所引本府 91年5月16日府訴字第0910995300號
      等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撤銷理由係以原處分機關就各該個案未說明其不
      採認薪資所得之理由,並非認同上開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工作收入可以低於基本工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
      定訴願人之配偶及長子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首揭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規定之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並非未注意
      訴願人長子在學身分之有利情形,而係因其年齡超過25歲,不符合無
      工作能力之規定。因渠等非未就業者,亦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不符合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故經原處
      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條項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自屬有據,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1月2日96年
      度訴字第33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系爭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乙節,經查首揭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但書及第103條第1款、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係屬大量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本市 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共計758戶,又系爭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為訴願人95年度之財稅原始資料,係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及第 103條第1款
      、第 5款規定,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尚無違誤。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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