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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0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491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
列冊以96年12月4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2773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399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491000號函
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6年12月2
8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2990503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2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二
、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96年7月1日起,各職類每人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95年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2萬3,841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
4,152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8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643600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6年9月1日起查調95年財稅
資料為審核參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近 50歲,僅有1份臨時工之微薄收入,96年度全年實際工作
收入共計 14萬2,500元,並提供薪資證明,請依此核算。次子目前就
讀大三,長子於 96年11月23日退伍,因擬於97年4月參加研究所考試
繼續升學,目前於補習班上課而未就業,附補習班上課證影本,請依
基本工資核算。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次子 2人,經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配偶之父、配偶之母、長子、次子共計 6人。
其家庭總收入依95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47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4萬8,500元,每月收入為1萬2,375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訴願人並無不能工作
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爰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所
得;另查有營利所得 5筆計3萬5,304元,利息所得1筆1,206元,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6,884元。
(二)訴願人配偶鄭○○(43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39萬3,162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3萬2,764元。
(三)訴願人公公鄭○○ (15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領有半年退役俸 9萬9,999元及年終慰問金2
萬3,84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654元。
(四)訴願人婆婆鄭陳○○(19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
(五)訴願人長子鄭○○ (73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3萬4,400元,每月收入為2,867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訴願人並無不能
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爰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所
得。
(六)訴願人次子鄭○○(75年10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1筆2萬7,000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2,25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6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0萬4,393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萬7,399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7年2月13日列印之95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年1月
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96年度全年實際工作收入共計14萬2,500元,應依此
核算其工作收入,及其長子為參加研究所考試,目前於補習班上課並
未就業,期能依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收入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以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核計本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係依前揭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96年8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643600號函之規定,且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且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尚難據此為有
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 1年度(95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並無違誤。另查訴願人所訴其長子目前補習未
就業,應依基本工資核算其收入乙節,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訴願人長子屬有工作能力者,且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有 1筆薪資
所得 3萬4,400元,每月收入為2,86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有工作
之事實,惟每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其亦無同條所列不能
工作之情事,爰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
,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所得。本案訴願人
雖檢附其長子補習班上課證為證,然上課證只能證明其長子至補習班
補習,尚無法遽予認定其未就業或無法工作。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分別列計訴願人及其長子每月工作收入,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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