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1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3443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6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11月30日北市松
社字第 096322968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7,761元,低於2
萬2,958元,高於1萬7,166元,乃以96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4434
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維持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並
由本市○○區公所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月2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3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1月24日)距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1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643443400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
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
.5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
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 3款所定申
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 2條發給
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6,000元。二、達
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元。」第7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
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
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 4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
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
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 5
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
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
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
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
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
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條第3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3點第1項規定:「申請津
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
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
: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7,280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二
、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96年7月1日起,各職類每人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95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2萬3,841元。......」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
,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
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依臺北市政府 96年10月11日府訴字第09670278500號訴願決定,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909元,未超過1萬7,165元,政府制
度不一致,令訴願人不服。又訴願人這20年來是過獨居生活,是被遺
棄的獨居老人,年老體弱多病,無法繳納看病之掛號費;復查訴願人
長子鄭○○因生病而無法工作,於96年間並未就業,其收入應依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
其每月工作收入。再查訴願人次子被 5間公司當人頭虛報所得稅,致
影響其權益,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就草率認定其工作收入,取消訴願人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已有 3年之久,真無道理,且訴願人
次子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1月任職○○派報社薪資約為1萬5,000元。
又查訴願人長媳武氏○○因照顧訴願人長子鄭○○,實際上未就業,
亦應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而訴願人次媳許○
○於 93 年 1 月間失縱並已報警協尋,依同辦法第 8 條第 1項規定
,應不計入全戶人口應計算範圍。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媳、
次媳共計 5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27年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係屬無
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故每月所得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鄭○○( 55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
類別,且無同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第3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2萬3,841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次子鄭○○( 57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4筆計26萬2,517元,惟按卷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6年3月5日北院錦96執庚字第11300號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茲據第三人○○派報社對債務人鄭○○
薪資債權之債權聲明異議......」及訴願人所檢附之扣押薪資債權
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載明,訴願人次子鄭○○業於95年11月16日自○
○派報社離職,該筆薪資所得 15 萬 630元(扣繳單位為○○派報
社)不予列計。然查其餘薪資所得 3 筆計 11 萬 1,887 元,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9,32 4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顯不合理,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0
條第 3 款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萬3,
841 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長媳武氏○○( 72年5月○○日生),原越南籍人士,查無
薪資所得, 90年7月18日與訴願人長子鄭○○結婚,94年11月14日
取得我國國籍,並於 95年11月23日初設戶籍登記,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第 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第3
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計算其每月工作
收入。
(五)訴願人次媳許○○( 58年4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查無薪
資所得,92年 10月1日與訴願人次子鄭○○結婚,依前揭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配偶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已可申請在臺
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可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查訴願人次媳於 9
4年3月11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目前未在臺灣居留,原處分機關
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其為有工作能
力而未能就業者,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8萬8,803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萬7,761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7年
2月1日製表之訴願人全戶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中外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5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2萬2,958元,高於1萬7,166元,依前揭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核定維持訴願人每月享領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00 0元,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次子被 5家公司當人頭虛報所得稅,自95年1月1日
至96年11月任職○○派報社薪資約為1萬5,000元,原處分機關未查明
就草率認定其工作收入乙節,經查訴願人次子係有工作能力者,縱訴
願人所訴屬實,惟其次子平均每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原
處分機關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第3款規定,以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自無違
誤。再查訴願人主張其長子與長媳於96年間並未就業,應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乙節,經查訴願人並未檢附其長子與
長媳之相關失業證明供核,訴願人長子亦無因罹患嚴重傷、病必須治
療或療養 3個月以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復查訴願人主張其次媳許○○於 93年1月間失縱,不應計入訴願人
全戶人口範圍,並提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
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乙節,經查訴願人次媳許○○失蹤協尋
乙案,業經警察機關尋獲而辦理撤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
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次媳許○○不符合失蹤之要件,將其計入訴願人全戶人
口應計算範圍,並無違誤;另本件縱不將訴願人次媳許○○列入訴願
人全戶人口應計算範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7,881元
,仍高於1萬7,166元,低於2萬2,958元,依前揭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訴願人每月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仍
為3,000元。又訴願人主張依本府96年10月11日府訴字第096702785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909元,政府制度
不一致乙節。經查上開訴願決定係關於訴願人於 96年7月16日申請低
收入戶案件,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直系血親,然本案依前揭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訴願
人全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兩者
家庭總收入之列計人口範圍不同,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