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1日萬
    華字第13976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及○○○等 5人公同共
    有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建物 1棟,經訴願人以原
    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21 日收件萬華字第 13976 號登記申請案,檢附登
    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
    書及共有人○○○、○○○、○○○○等 3人之授權書等文件,依土地法
    第 34條之 1 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移轉 (買賣 )登記,以同意出售共有人
    數計 4 人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持分合計共 85/100 之比例,將原屬5人公同
    共有之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為訴願人與另一共有人○○○等2 人所有
    ,取得後仍維持公同共有狀態。惟共有人○○○以 96 年 8 月29 日通知
    函提出異議,主張「未曾收受通知得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謹此聲明本人
    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原處分機關遂以 96 年 8 月 3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09631239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檢具已通知他共有人及他共有人已放棄或未
    於期限內表示優先購買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96 年 9月 5日以「呈報書
    」檢附通知○○○之○○郵局第 117 支局 94 年 2月 3 日第 89 號存證
    信函為證明,主張其業已通知○○○,且○○○於94年 2 月 4 日收信後
    未於 10 日期限內以存證信函回復,視同放棄優先購買。然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該存證信函通知內容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1第 2 項及內政部訂頒之土
    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規定不符,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96 年 9 月 11日萬華字第139760號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 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1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
      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
      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 1項共有
      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
      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 4項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10 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
      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
      權人而與第三人訂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
      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97
      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
       第107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
      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
      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土地法第34條之l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
      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
      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第8點規定:「本法條第2項『事先』、
      『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一)部分共
      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
      共有人。 ......(五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
      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
      及其他事項。 ......」第9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
      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條
      第1 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
      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 3
      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第11點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
      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
      ,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
      ,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
      視為放棄。」「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或第107條之優
      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或第107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5月4日北市地一字第18732號函:「......(二
       )土地登記申請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7條(修正後第53條)規定審查結
      果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1項第3款(修
      正後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他共有人於收件後登
      記完畢前,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以書面提出異議,經審查結果其
      切結或簽註不實,優先購買權人依法並未視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及○○○分別為本案建物坐落基地○○、○○地號之所有權
       人,○○○既未獲本案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就本案標的優
       先承購主張逾期,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違,根本就無權置喙,
       為惡意阻撓。原處分機關對其非法請求非但未予審核制止,猶對依
       法申請辦理買賣登記案駁回,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6款)規定,甚或第104條減少共有人,保障多
       數人利益之立法精神。他共有人○○○既表示未獲通知,如何能主
       張優先承購?說詞矛盾、本末倒置,令訴願人難以信服。
    (二)○○○於 94年2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至同年3月22日方回函主張優先
       承購權,已逾10日期間,訴願人亦早已完成提存手續,原處分機關
       徒憑訴願人「其他催討事項」記載逕自曲解訴願人真意,擅認與土
       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不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物係訴願人與案外人○○○、○○○、○○○○及○
      ○○等5人公同共有,經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1日收件萬華字
      第 13976號登記申請案,檢附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及共有人○○○、○○○、○
      ○○○等3人之授權書等文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辦建物所有
      權移轉(買賣)登記;惟本案另一共有人○○○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
      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以書面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8月3
      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123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檢具已通知他共有人
      及他共有人已放棄或未於期限內表示優先購買之證明文件,經訴願人
      於96年9月5日以「呈報書」檢附通知○○○之○○郵局第 117支局94
      年2月3日第89號存證信函為證明,主張其業已通知○○○,且○○○
      於94年2月4日收信後,未於10日期限內以存證信函回復,視同放棄優
      先購買。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檢附通知○○○之存證信函與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內政部訂頒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
      第5款規定不符,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5月4日北市地一字第18732
      號函所示意旨,涉有私權爭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於 94年2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至同年3月22日方回
      函主張優先承購權,已逾10日期間,原處分機關徒憑訴願人「其他催
      討事項」記載逕自曲解訴願人真意,擅認與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
      點第 8點規定不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
      項及其執行要點第 8點第1款、第5款規定,共有人於處分共有物前,
      除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外,其書面通知之方式及內容應記明土
      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等。然訴願人
      所提證之○○郵局第 117支局94年2月3日第89號存證信函內容主要目
      的係催告○○○於文到10日內以現金清償存證信函中所載之代償費用
      ,否則不排除出售存證信函附件所載包含本案標的等38筆土地建物;
      訴願人之存證信函未載明特定處分標的,且該存證信函之主要目的係
      為通知○○○償還訴願人代償之債務。又本案他共有人○○○於收件
      後登記完畢前,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以書面提出異議,是依本府
      地政處 78年5月4日北市地一字第18732號函所示,他共有人於收件後
      登記完畢前,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以書面提出異議,經審查結果
      其切結或簽註不實,優先購買權人依法並未視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
      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俟優先購買權爭執解決後,再行受理登
      記之申請;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駁回處分,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已完成提存手續一節。惟依卷附提存書內容所示並未能
      推知該提存之金額與本案之房屋買賣移轉有關;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
      其提存之證明;則訴願人所提之提存書並未能證明符合該項規定,且
      未舉證證明共有人○○○已為受領,自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土地法第104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
      第11點第 6款規定乙節;此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依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 945號判例所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及房屋出賣
      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
      之情況而言;則本案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建號建物,起造
      人○○○,93年更名為○○○,同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為現所有權人
      5 人公同共有,而其基地坐落同段同小段○○、○○地號所有權人分
      別為訴願人(72年買賣取得)及○○○(69年買賣取得);本案標的
      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始,其土地與建物即分屬不同人所有
      ,依地籍資料亦無地上權或典權之登記,是基地所有權人並非當然有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適用。是訴願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認為本案涉及私權爭執,而以96年
      9 月11日萬華字第13976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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