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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梁○○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10日
北市勞二字第 0973013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 87年8月起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先後任職北投復興站(266路)、莊敬路(288路)公車之單班車駕駛
員,並於 95年7月間離職。嗣訴願人指稱○○公司有短發加班費、預扣工
資而未發還及未經其同意擅自與乘客和解,卻以停派出車為要脅,強迫其
承擔全部和解金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 2月9日14時召開勞資爭議
案件調解會議,調解訴願人與○○公司間加班費等爭議,惟勞資雙方各執
一詞,致調解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於 96年10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加班費及工資等;嗣於96年11月15日以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
(以下簡稱審核小組)96年12月28日第41次會議決議:「本件為加班費給
付等訴訟,非屬重大勞資爭議,不符合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補助
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1
月10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013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7年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
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
生活費用。」「前項第1款、第2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
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
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
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
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7條第1項所
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規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
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個月以上者。前
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
而涉訟者為限。......」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
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
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條規定
:「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 1
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 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2人、學
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
。.......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公司違反法規而未發予訴願人加班費,並預扣訴願人工資未還,
原處分機關卻以本件非屬「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予以否准,原處分機
關顯未盡其職責。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96年2月9日14時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調
解訴願人與○○公司間加班費等爭議,惟勞資雙方各執一詞,致調解
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於 96年10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公司給付加班費及工資等;嗣於 96年11月15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案經審
核小組 96年12月28日第41次會議決議本件非屬重大勞資爭議,不核
予補助。此有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9日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
訴願人民事起訴狀、96年11月15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
請書及審核小組96年12月28日第4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不核予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違反法規而未發予加班費,並預扣工資,原處
分機關認定本件非屬「重大」勞資爭議案件,顯有違誤云云。按本市
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
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
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此觀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5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其他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
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2條復定有
明文。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
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
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
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
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
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
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
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
五、經查訴願人本件申請案,依卷附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
員第41次審核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
長為召集人,並有 5位委員親自出席,由於上開審核小組係依據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設立,且第41次審核會議開會時
,係由原處分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並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
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
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其就系爭申
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
對於審核小組作成訴願人本件申請案係屬加班費給付等訴訟,經核非
屬重大勞資爭議,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第5條第 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以尊重。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之決議,不核予補助訴願
人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主張,尚難憑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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