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訴 願 代 理 人:羅○○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5日
    北市勞二字第 09640033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96年
    5月間遭該公司以「嚴重影響公司信譽」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於 96
    年 5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並同意由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嗣經該協進會於 96年6月14日召開協調會,
    惟因資方未出席,協調不成立,訴願人遂於96年9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起請求非法解僱侵害勞工工作權益損害賠償之訴。復於96年9月7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請求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生活費用,
    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96年11月21日
    第40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為不當解僱訴訟,符合自治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1款及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惟申請人未委任律師進行訴訟
    ,故本案保留,俟申請人委任律師檢具文件後,核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 5
    萬8,321元、另核實補助律師費最高以4萬元為限。生活費補助之申請,依
    申請人資力,不予補助。 ......」原處分機關爰以96年12月5日北市勞二
    字第 0964003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
      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
      活費用。」「前項第1款、第2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
      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
      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
      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
      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7條第1項所
      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
      籍本市 4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
      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之
      必要者,得不予補助。」第4 條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
      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一、申請裁判費、執行費補助者:
      應檢具申請書、起(上)訴狀影本、裁判費或執行費收據影本。二、
      申請律師費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律師委任狀
      、未獲其他單位補助切結書外,第一審另須檢具起訴狀影本、調解不
      成立證明文件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具上訴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
      裁判文書影本。三、申請生活費用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無工作收
      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除前項規定外,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
      件:一、身分證影本。二、申請人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三、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應提供有關文件影本。
      」第6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一、裁判費、執行費補
      助: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二、律師費補助:(一
      )個別申請者,每一審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依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之標準。但最高以新臺幣 4萬元為限。......三、生活費用:訴訟
      期間每人每月發給基本工資數額補助。工會幹部每人最長補助 2年,
      一般勞工每人最長補助1年。......」第7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
      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 1人,由勞工局局長兼
      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
      、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 1人擔任。......審核小組應
      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第8條規定:「前條第 1項審核小組同意補助之
      案件,由勞工局與申請人以書面訂立行政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並得約定申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時,勞工局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審核小組96年11月21日第40次會議決議,訴願人必須委任律師進
       行訴訟,才核發第一審裁判費之補助,但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並未作此強制規定,且訴願人並非不能親自進行此訴訟,又訴
       願人現在的經濟能力實在請不起律師。
    (二)訴願人與朋友合夥做生意失敗,積欠銀行及親友新臺幣(以下同)
       600餘萬元,又於96年5月間遭雇主不當解僱而失業無工作收入,生
       計立即陷入困境。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遞送申請書時,原處分機
       關承辦人堅持表示不需要訴願人所準備之負債明細表,只收受家庭
       生活平均開銷金額明細概算表,造成審核小組審認訴願人有資力,
       而為不予生活費補助之決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 96年6月14日13時30
      分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訴願人與○○公司有關回復工作
      權爭議,惟資方未出席,經協調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於 96年9月 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刻
      正審理中。嗣訴願人於 96年9月7日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補
      助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
      生活費,案經審核小組96年11月21日第40次會議決議:「......申請
      人未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故本案保留,俟申請人委任律師檢具文件後
      ,核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5萬8,321元、另核實補助律師費最高以 4萬
      元為限。生活費補助之申請,依申請人資力,不予補助。......」此
      有96年 6月14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
      紀)錄、訴願人96年9月5日民事起訴狀、96年9月7日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96年11月21日第40次會議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保留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裁判費補助
      及不核予生活費用補助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次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
      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
      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此觀諸前揭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5條規定自明。有
      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
      ,並置委員 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
      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
      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
      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
      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
      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
      ,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
    五、經查訴願人本件申請案,依卷附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查委
      員第40次審核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
      長為召集人,並有 6位委員親自出席。由於上開審核小組係依據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設立,且第40次審核小組會議開
      會時,係由原處分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並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
      、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
    六、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5條及第 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關於法令依據等記載係書面
      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原則,俾使處分相對人得以
      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5日北
      市勞二字第 09640033100號函僅記載:「主旨:臺端申請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及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委員9
      6年1 1月21日召開第40次審核小組會議決議,『本案為不當解僱訴訟
      ,符合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惟申
      請人未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故本案保留,俟申請人委任律師檢具文件
      後,核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 5萬8,321元、另核實補助律師費最高以4
      萬元為限。生活費補助之申請,依申請人資力,不予補助』......」
      然並未具體說明為何依訴願人之資力而不予補助?其不予補助生活費
      用之法令依據為何?又關於申請裁判費須以委任律師為條件部分之理
      由依據為何?亦有未明,自難認該處分函與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
      則相合。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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