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3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24日廢字
    第 H9700017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1月8日10時20分,在本
    市松山區撫遠街○○號至○○號對面,發現有工程施工因未有妥善防制措
    施,致泥砂污染地面及水溝,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係由訴願人施作工程所造成,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款規定,乃以97年1月9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0521098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1月
    24日廢字第 H9700017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6,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97年1月16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098600號函復訴
    願人在案。訴願人對上開裁處書仍表不服,於 97年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1 年 8 月 31 日衛署環字第 393212
      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
      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從重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圍牆工程之施工期間係自96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施
      工期間絕無污染路面及水溝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8日進行
      稽查時,系爭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豈有泥土污染路面及水溝之情事
      發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查認訴願人有工程施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污染
      地面及水溝之情事,爰予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11幀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986、270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8日進行稽查時,系爭工程已全部
      施工完成,其並無污染路面及水溝之行為云云。按行為人有污染地面
      及水溝之違規行為時,執行機關即應予以處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9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員於97.
      元.8日10:20於撫遠街○○號對面發現污染,經查是○○營造施工,
      工程名稱:松山機場保安圍牆工程,沿路泥沙(砂)污染地面、水溝
      ,員當場拍照存證並掣單告發......」且就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
      片觀之,系爭工程施工告示牌載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
      空站 工程名稱(Project Name):松山機場保安圍牆工程......施
      工廠商(Contractor):○○有限公司 施工期間(Duration):民
      國96年10月11日至97年1月8日......」又系爭地點確有泥砂污染地面
      及水溝之情事,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所訴,既
      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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