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1. 府訴字第0977000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洪○○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6日廢字
    第 J9603301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10月
    24日16時32分在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巷○○號對面敦化公園,發
    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塑膠)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
    當場掣發 96年10月24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50264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款規定
    ,以 96 年 11 月 6 日廢字第 J9603301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前於96年11
    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1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
    9632184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對前揭裁處書仍表不服,於96年12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1月4日補正訴願程序,3月6日補充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12月24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6
      年11月 6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
      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
      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
      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
      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
      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
      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包確係訴願人與 5位菲籍友人於敦化公園餐飲後所產生,並
      非家戶垃圾,因言語因素導致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誤會產生此冤枉事
      件,並附上當日聚會之 4位友人簽署之切結書,以資證明,請撤銷原
      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
      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塑膠)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此有採證照片1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6.11.05
      環稽收字第09632184100號及收文號第2548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
      明。經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5484號之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二、該袋內容物有塑膠杯、花生
      殼、紙湯碗、玉米梗、衛生紙、鋁鉑(箔)紙、筷子 ...等多種複合
      式垃圾......另是否為家戶垃圾則無法明確認定,但行為人應作更適
      當分類且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再交由合法業者或本局垃圾車處理之
      ......4.當時該群外籍人士真如所述於公園內聚會,乃係符合活動期
      間產生......」原處分機關並無法確實證明該垃圾包係家戶垃圾。另
      訴願人提供當日一同餐飲之 4位菲籍友人切結書證明系爭垃圾包確係
      當日下午渠等於敦化公園內餐飲所產生,則倘本件訴願人前述主張為
      真實,依前揭本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
      01號公告意旨,訴願人是否仍不得將系爭戶外餐飲所產生之垃圾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本案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事證,既未能確實證明
      系爭垃圾包確係訴願人自家中所攜出之家戶垃圾,尚難認原處分機關
      就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已盡調查之能事。是原處分機關遽為本件裁罰
      ,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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