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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廖○○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4日廢字第
J9700048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12月4日6時40分,發現訴
願人將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大業路○○巷新貴子坑溪側道地
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
當場掣發96年12月4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F14459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
,以 97年1月4日廢字第J9700048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
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
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外出走動,以期維持體能,原處分機關卻誣賴訴願人任意丟棄
垃圾,請舉出事實證據,不能縱容以黑道方式,迫訴願人簽收系爭舉
發通知書。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30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外出走動,以期維持體能,原處分機關卻誣賴其任意
丟棄垃圾,請舉出事實證據,不能縱容以黑道方式,迫其簽收系爭舉
發通知書云云。經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
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230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職
與北投區隊關渡分隊隊員於 96年12月4日6時40分發現廖○○ 君於北
投區大業路○○巷新貴子坑溪側道任意丟棄垃圾,有礙環境衛生,即
刻拍照存證,當時因廖○○ 君無法提供證件及正確資料,遂電請當
地派出所警員......協助查處,遂依法開立舉發通知書,並經廖君簽
名無誤......」復依原處分機關97年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2301
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理由三載以:「......本局執勤人員在行為發生
地點......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丟棄於案址後點火燃燒,執勤人員
上前攔阻說明違規事實......又本案雖未直接拍攝訴願人丟棄之動作
,惟執勤人員現場目睹,並指出訴願人所有之垃圾包經訴願人確認無
誤......」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有採證
照片 1幀為憑,則訴願人有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
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
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 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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