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日機字
    第 A9700031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QH2-957號輕型機車(90年2月13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
    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6年11月9日北市環稽
    巡二字第0960007513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6年11月26日
    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
    知書於96年11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12月27日D08200
    1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月2日機字第A9700031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
    年 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18日(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7年2
    月 17日,因是日係星期日,故以次日【97年2月18日】代之)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
      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00
      0元。」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
      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
      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
      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
      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10月3日至97年1月30日間至大陸工作,因家人疏忽未及
      時通知訴願人,至訴願人未能於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定期檢驗。經家
      人告知後,訴願人亦立即請岳父代為辦理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且檢
      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0年
      2月1 3日,訴願人應於96年2月至3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
      限(96年11月26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
      11月 9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07513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3日至97年1月30日間至大陸工作,至未能
      於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定期檢驗;訴願人其後亦委託其岳父辦理系爭
      機車之定期檢驗,且檢驗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
      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
      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復依前揭行為時環保署公告
      ,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1 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本件系爭機車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開具檢
      驗通知書,請訴願人於96年11月26日前補行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該通
      知書係由訴願人之父於96年11月12日蓋章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故前揭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惟訴願人仍未
      依限檢驗,依法即應受罰。縱訴願人因出國工作無法親自實施系爭機
      車之定期檢驗,惟仍可委由他人辦理,是訴願人尚難以前揭理由冀邀
      免責。又依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所示,訴願人雖於96年11月28日實施
      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惟其已逾原處分機關所訂改善期限,核
      屬事後之改善措施,並無解於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委無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