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1. 府訴字第0977002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8日機
    字第 A9600658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DTH-207號輕型機車(89年2月10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
    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乃以 96年11月9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06379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
    書(以下簡稱限期定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6年11月26日前至環保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6年
    11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12月27日D0815740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
    定,以 96年12月28日機字第A9600658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月1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3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
      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50
      0元以上1萬5 ,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
      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
      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72 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
      ..。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
      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
      00元。」
      行為時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
      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
      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
      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對系爭機車都有定期保養,且於 97年1月21日也已檢驗通過。
      訴願人沒有收到原處分機關寄發之限期定檢通知書就收到裁處書,請
      撤銷裁處書。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發照日期為89年
      2月1 0日,訴願人應於96年2月至3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
      限(96年11月26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
      11月 9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06379號限期定檢通知書及其送達回
      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發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且於
      97年1月21日也已檢驗通過云云。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
      識而非未滿 7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至所稱同居人,係指共
      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又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
      為必要條件,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經查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限期定檢通知書係以訴願人車籍資料上所載聯絡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號○○樓,亦為訴願人戶籍地址及訴願書所
      載地址)為送達地址,並由訴願人之母親李○○於96年11月12日蓋章
      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且本件訴願人之母
      親係成年人,並開設麵攤營生,其於收受系爭限期定檢通知書時具有
      辨別事理能力,此亦有 97年3月11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之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系爭限期定檢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至訴願人
      之母親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另訴願人雖已於 97年1月21日完成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
      第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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