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袁○○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4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8391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袁○○醫師......經歷:祖傳三代-祖父為清代名醫 中醫
    毛髮科專業醫師......○○診所......三代傳承之下,提供了最完整的醫
    學紀錄,更因為擁有祖傳三代秘方藥材......藥方獨特,不僅能夠治本而
    且絕無副作用。......媒體報導>電視報導 感謝各界媒體熱烈報導!!
    ......2007/08/01年代報導......2006/10/21 TVBS報導......平面報導
     .......2007年5月 27日自由時報 壓力大 頭髮猛掉 中醫治療 首重
    退火活血 文/袁○○.......廣播媒體報導......中醫:活血加上正確生
    活習慣可改善掉髮........線上收聽......每週一下午1:00~02:00於中廣
    流行網快樂時光與您空中問診  歡迎收聽.......地址:臺北市延平北路
    ○○段○○號 諮詢專線:xxxxx.......」醫療廣告。案經高雄市前鎮區
    衛生所查獲後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96年10月11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訴願人復以96年10月17日書面資
    料提出陳述說明。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
    第1項、第3項、第 86條第 3款及第5款規定,乃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
    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03條及第 115條規定,以96年10月24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09638391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
      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
      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
      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
      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
      第10 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
      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
      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
      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
      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
      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第10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
      容。......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
      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
      醫師證書 1年: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二、以
      非法墮胎為宣傳。三、 1年內已受處罰3次。」第115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 95年7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50027958號函釋:「主旨:
      針對所詢『醫療機構於網路刊登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之
      醫療廣告,應如何處理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醫療法第 85條第3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
      除有第103條第 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
      ,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規定之意旨,係醫療機構
      於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雖不受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規定容許刊播事
      項之限制,惟仍不得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並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就上開資訊之管理,可訂定法規命令為具體之管理。爰本
      署就網際網路廣告之管理辦法完成前,醫療機構於網際網路提供之資
      訊,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所定情形時,即屬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3
      項規定,應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該等資訊因同時具備
      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自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視違規情節,併依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處罰。」
       96年5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60021799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機構
      於網際網路提供資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並未排除第 86條第6款以外各
      款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
      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處分書中之疑問關於祖傳三代部分,祖父為清代名醫,名為袁○○
       之,實為清代中醫師,因當時年代並無相關醫師考核證照之機制,
       故無從提供其執業之證照資料;網站所述乃是事實,亦請求原處分
       機關協助幫忙,是否有其他方式或單位可以協助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供查核。
    (二)關於藥方獨特,不僅能夠治本,而且絕無副作用部分,因系爭網站
       之架設、企劃、文案皆全權由○○公司執行,此句文字乃企劃人員
       疏忽,於第一時間即已修正。
    (三)關於媒體報導、廣播節目採訪等相關資訊部分,乃是各媒體採訪之
       新聞資料,且各媒體係公開傳遞新聞,並非廣告之刊登,網站僅提
       供各媒體曾經公開之資訊。
    (四)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即現在之
       新聞自由,有採訪、傳遞、發表及閱聽收聽之自由,為新聞採訪之
       條規。訴願人診所並非記者,各媒體乃以大眾民生問題請求協助採
       訪報導。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高雄市前鎮區
      衛生所 96年9月28日高市鎮衛字第0960003749號函、系爭廣告及原處
      分機關96年10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陳○○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
      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
      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
      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方式設有限制。訴
      願人刊登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該法係現行有效法
      律,非經違憲之宣告,自屬有效,原處分機關即得以該等規定為執法
      之依據。而所稱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 9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同
      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
      告。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於系爭廣告內容宣稱「經歷:
      祖傳三代─祖父為清代名醫 中醫毛髮科專業醫師」及「藥方獨特,
      不僅能夠治本而且絕無副作用。」等詞句,未能提供相關證明及臨床
      資料,違反醫療法第 10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另公開提供祖傳三代秘
      方藥材及於廣播媒體報導與接受記者採訪等情事,違反同法第86條第
      3款及第5款關於不得以公開祖傳秘方及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規定。
      而系爭網站廣告除刊登前述詞句外,並提供媒體報導資訊以為網站之
      部分內容,是就其整體內容觀之,顯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以招徠患
      者醫療之目的,此部分自屬系爭網站醫療廣告之ㄧ部分,而難認係單
      純提供媒體資訊。又系爭網站廣告縱為訴願人委託他人架設,訴願人
      仍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則因該等廣告而生之違章責任自應由訴願人
      負責。另訴願人亦未能提供祖父執業之具體事證,尚難遽認定其主張
      為真實。是系爭廣告核屬違規醫療廣告,堪予認定。訴願人上開各項
      主張,均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5萬元
      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