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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4. 府訴字第0977008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藍○○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005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商店街」網站(網址: xxxxx)刊
登「向日葵精油滋養洗面乳」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消除體味
,維持毛細孔之呼吸,排泄順暢,促進新陳代謝......同時進行抗菌、改
善粉刺及青春痘等皮膚問題的功能......可滋養活化皮膚細胞......」等
文詞,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8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60323881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2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
藍○○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可即於網路刊登化粧
品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
第1項規定,以96年11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0059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
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
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
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
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
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一)......自即日起實施。......附件:
化粧品種類表......九、洗臉用化粧品類:1.面霜(乳)2.洗膚粉3.
其他......」
92年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函詢網
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二、..
....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稱
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統一裁罰基準......」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它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第 1 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3 萬元 │
│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為代售商品,而且銷售以來獲利沒超過 1,000元,原處
分機關一罰款就是 3萬元。只是單純將文字放在網站上,且為初犯
,為何5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會罰3萬元,想了解其依據。
(二)原處分機關都沒先勸導就罰款,且在通知後訴願人就把商品下架;
建議相關單位,可更妥善處理類似相關事情,如先開勸告單,如不
服從才進行罰款。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系爭網頁
廣告畫面列印、行政院衛生署 96年8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60323881號
函及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2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藍○○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初犯,原處分機關一罰款就是 3萬元及其依據等節。
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
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
證明文件;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為前
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所明定,並經行政
院衛生署函釋在案;是訴願人既欲從事化粧品之販售業務,即應事先
主動了解相關法令避免觸法。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刊登
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證明確,違規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
自應依規定受罰,尚難以事後改善等理由而邀免責。再者,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5萬元以下罰鍰,乃同條例第
30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處分機關定有裁罰基準,為違規輕重應如何
裁罰之判斷標準。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屬第 1次查獲違規情事
而依裁罰基準所定額度處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另有關訴願人建議
先開勸告單,如不服從才罰鍰一事,經查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
無先開勸告單之相關規範,訴願人執此主張,亦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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