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1. 府訴字第0977008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宮
    代  表  人:林○○
    訴 願 代 理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89年6月26日南港字
    第 04339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原由謝姓家族捐贈系爭土地並自民國32年遷建完
      成,而認為本件土地登記案損害其權益,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年者,不得提起。......
      」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本府財政局以 89年5月22日北市財四字第8921271701號函通知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南港區南港段1小段711-2地號
      乙筆權屬未定土地產權登記乙案......說明:查首揭權屬未定土地經
      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寺廟專用區』,其產權登記同意依國、市雙
      方80年2月1日會談結論第(三)點辦理國有登記,管理機關為貴局,
      請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並經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
      89年 5月30日臺財產北勘第8900015911號函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就本市南港區南港段1小段711-2地號土地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於 89年6月1日以南港字第04339號登記申請書收件及審查
      後,乃以 89年6月8日北市松地一字第8960928600號函檢送公告2份予
      ○○區公所,請該所張貼於該所公告欄並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三重里
      辦公處代為張貼,且以89年6月8日北市松地一第8960928700號公告15
      日(自 89年6月9日至89年6月23日),並於 89年6月26日辦竣登記在
      案。
    四、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 96年6月間,以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以訴願人為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主張略以:「......為
      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查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1小段711-4
      地號土地權屬為國有......相對人未經核准亦未繳納任何費用無權占
      用91平方公尺......致國庫利益受損......經核算相對人欠繳前述土
      地自90年9月起至96年5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37萬0,571元......
      」,且經該院於96年7月3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17629號支付命令予訴
      願人,案經訴願人於 96年10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土地登記之
      相關卷證後,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6月26日南港字第04339號土地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處分,於96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5
      日補充訴願理由, 12月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五、而查系爭登記申請案之申請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其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於 89年5月30日函送土地登記申請書予
      原處分機關,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89年6月26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有土地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則其既係行政機關,並行
      文檢送登記申請辦理系爭登記,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國有財產局應於
      89年間即已知悉系爭登記處分,而本件訴願人於96年10月12日始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
      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則其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 14條第2項但書規
      定之 3年不變期間,訴願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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