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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1 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09631676300 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
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 97年2月13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表
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676300號複查
決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 57條規定,以97年2月14日
北市訴(和)字第09301323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於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請於30日內補送載明事實及理由等
之訴願書到會,俾憑審議 ......」該通知書函於97年2月19日郵寄至
訴願人之通訊地址(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巷○○號○
○樓),由訴願人之配偶周○○蓋章代為收受合法送達在案,此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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