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 8月13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1217300 號訴願答辯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和平西路○○段○○號○○樓房屋(課稅面
積為33.7平方公尺),及其坐落基地本市中正區河堤段4小段194地號
持分土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分別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6年6月20日以
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業已變更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
請勘查,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原設有○○工作坊,而該工作坊業於
95年11月28日註銷營業稅登記,又系爭房屋自 91年8月13日起即無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所坐落之基地不符合自用
住宅用地要件,該分處乃以 96年7月6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6301821
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 96年7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經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以96年8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1217300號訴願答辯書檢
卷答辯並副知訴願人。案經本府以 96年9月6日府訴字第096702114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開訴願決定書於96年9月6日送達,因
訴願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訴願人對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上
開96年8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1217300號訴願答辯書不服,於97
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8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1217300號訴
願答辯書之內容,僅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訴願人因不服該處中正分
處96年 7月6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630182100號函所提起訴願案件,
依訴願法第 58條第3項規定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具之答辯書,並依同條
第 4項規定副知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