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22. 府訴字第0977009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及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等事件,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年者,不得提起。訴
      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中山區吉林段5小段353、354地號(重測前為中莊子段118地號
      ,後分割出118之242地號)土地,原屬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其中 353地號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嗣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受,
      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75年2月20日北院立財執73專天
       1792字第33794號權利移轉證書,以75年4月8日收件中山字第9824號
      登記案,辦理拍賣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在案。另354地號土地則以75年1
      2 月2日收件中山字第37240號登記案,辦理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在
      案。訴願人不服上開土地徵收及拍賣登記之處分,另以其請求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地政處調閱徵收原檔卷資料,惟原處分機關未為處分而不
      服其不作為為由,於 97年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日及4月9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75年4月8日中山字第9824號登記及75年12月2日中山字第37240號
      登記處分部分:
      卷查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未敘明知悉系爭 2筆土地登記之時間,惟
      查訴願人前以 89 年 7 月 31 日黃周字第 0731 號函略以:「.....
      .緣於『民國 7 5 年』間,臺北市稅捐單位,以『欠稅』為由,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規定,將『欠稅者』之『私有田地』查封、
      拍賣,因無人應買,由稅捐單位『承受』,並以執行法院發給之『權
      利移轉証(證)書』向地政單位辦理『私有田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管理人:臺北市稅捐稽征(徵)處)。....... 『(新
      )權利人』是否適格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等......請求釋示
      之...... 」及 91 年 8 月 12 日地黃訴甲字第 9110 之 4號函略以
      :「......( 三 )按土地登記簿所載,353 地號田地在中山字第 9
      824 號因『 75.2.20 拍賣』75.4.8 『主』登記之『義務人』為『○
      ○公司』,和 354 地號田地在中山字第 37240 號因『75.9.30 徵收
      』 75.12.2 『主』登記之『義務人』亦為『○○公司』...... 上揭
      『義務人』之登記,顯屬不法.. .... 」分別向內政部及原處分機關
      等陳情,足證訴願人至遲應分別於 89 年 7 月 31日及 91 年 8月12
       日已知悉系爭 2 筆土地登記之處分,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土地登記處
      分不服,應自知悉各該處分之時(即 89 年 7月 31 日及 91 年 8月
       12 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分別為
       89 年 8 月 3 0 日 (星期三 )及 91 年 9月 11 日 (星期三 )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然訴願人遲至 9
      7 年 1 月22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
      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且系爭 2 筆土地係於 75年分別辦理拍賣及徵收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其中拍賣登記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另徵收登記則係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囑託登記書通知原處分機關
      辦理,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而各該土地管理機關
      分別為本市稅捐稽徵處(本府嗣函請原處分機關並副知本市稅捐稽徵
      處及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75 年 5 月 26 日辦理變更
      管理機關登記為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本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工程管理處,其既係行政機關,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於 75 年間
      已知悉系爭登記處分,則訴願人於 97 年1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亦已逾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之 3 年不變期間。是本件
      姑不論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是否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提起訴願既
      已逾法定期限,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不作為部分:
      按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不作為提起之訴願,係指行政機關不依
      限就人民依法所申請之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是提起本條項之課
      予義務訴願,應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
      ,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96年 11月
      14 日 96年度民眾疑義主動邀約洽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為確認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 5 小段 353、354 地號...... 地目田之
      私有農地...... 就上揭 2 宗田地物權歸屬系爭事宜訴求解決方案,
      請貴所儘速派員前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四科調閱 75 年間 14 號公園
      徵收原檔卷資料,俾憑確認物權歸屬系爭事宜....... 」及原處分機
      關 96 年 11 月 16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6317450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為確認本市中山區吉林段 5 小段 353、354地
      號...... 物權歸屬事宜疑義,請求調閱本府地政處第四科75 年間 1
      4 號公園徵收原檔卷資料乙事,本所將儘速派員調閱....... 」等觀
      之,係請求原處分機關向他機關調閱檔卷資料,或堪認屬行政程序法
      第 168條規定陳情之範疇,惟仍難遽認訴願人所請求之事項係得依法
      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亦
      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請求「......訴願人於89年底向中山所申請取得之『土地登
      記簿騰 (謄)本』.........中山地政事務所確認上開騰(謄)本是
      否為真品案由......」;「......地政處......及中山所......就『
      地政處91.08.22北市地一字第09132370600號函......』所指之『63.
      05.21中山字第 5350號主登記』之『所有權人......』,在何時?因
      何事?『喪失』......之『不動產物權』乙事,予以明確認定之....
      ..」;「 ......土地登記簿......奉地政處63.03.20北市地一字第0
      3887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確認上開該處63.03.20函是否為真
      品案由......」;「......地政處......及中山所......就『地政處
      91.08.22北市地一字第 09132370600號函......』所指之『63.05.21
      中山字第5350號主登記』之『所有權人......』,在何時?因何事?
      『喪失』......之『不動產物權』乙事,予以明確認定之......」及
      「......限期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以地易地』方式,撥交
      予『○○公司籌備處......』等人『依照委任意旨』行土地清理事宜
      ......」等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 97年1月30日北市訴
      (癸)字第 09730073810號、第09730073811號及第09730073813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本府地政處及財政局依職權處理逕復在案。又訴願人
      請求依訴願法第73條、第10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辦理等情。
      按本案係分別以逾期提起訴願及非訴願審議範圍為由作成訴願決定,
      已無依訴願法第 73條規定調取文書或物件之必要;另訴願法第100條
      有關公務人員涉及刑事或行政責任之處理及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有關
      公務員之義務告發規定分別係由訴願決定機關或公務員依職權審酌,
      並非訴願人申請事項,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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