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4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2 日
    廢字第J9602912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9月2
      2日零時23分,於本市信義區永吉路○○巷○○弄口收集點,發現BHD
      -200號機車之駕駛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乃
      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以96年9月 22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050434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告發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
      規定,以96年10月2日廢字第J9602912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2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3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335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 J9602912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本
      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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