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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4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法 定 代 理 人: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22日
機字第21-097-02065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案外人林○○所有 BHS-888號重型機車(91年3月18日發照)因逾
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6年1
2月1 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1010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於97年1月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
爭機車之定期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 條規定,以97年2月14日D 08
2037 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復
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2月22日機字第21-097-020651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97年3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知告發、處分對像有誤,乃以97年3月2
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43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
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
起訴願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97年2月22日機字第21-097-020651號裁
處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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