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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4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6日
住字第23-097-03000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緣原處分機關執行96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之施工機具柴油
油品抽測作業,於96年12月20日12時18分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
赤峰街口,屬案外人○○工程局中區工程處營建工程工地(○○系統
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採集該工程施工機具(吊車)之柴油油
品(樣品編號: 3794A08)。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68pp
mw,超過限值(50ppmw),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23條第 2項及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之 1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7
年1月14日Y018110號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案外人○○
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嗣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
3月6日住字第23-097-03000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
,處案外人○○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新臺幣 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7年 3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以案外人○○工程局中區工程處為處分相對人,並
非訴願人,是訴願人既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
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裁處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
權利保護要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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