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月9日
    機字第A9600520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 UXT-518號輕型機車(88年1月29日發照)因逾期未實
      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6年8月13日
      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4188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96年 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
      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6年8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
      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
      規定,以 96年10月4日D082113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 67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10月9日機
      字第 A9600520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2 ,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 3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4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3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371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空氣
      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案,......說明:..
      ....二、經查 臺端所有UXT-518號機車確實依規定完成年度定期檢
      驗,......原告發(D821134號通知書)、處分(機字第A96005206號
      裁處書)本局已自行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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