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0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註銷欠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6年12月14日
     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631605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8日以已依法清算完結,且已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辦畢清算完結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辦理註銷欠稅,經
    該分處以96 年 11 月 13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631453800 號函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大安分局)提供訴願人營利事
    業所得稅清算報告書,經該分局以 96 年 11 月 22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
    字第 0960043288 號函檢送訴願人清算申報書資料予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又以 96 年 11 月 30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6
    31522400號函請國稅局大安分局查告訴願人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經該
    分局以 96 年12 月 11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 0960046048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限公司....... 辦理清、結算終結申請註銷欠稅經本分局
    否准,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現再就帳務相關疑義事項提出補正資料,由本
    分局查核中.......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以 96 年 12 月 14 日北市
    稽松山乙字第 096316055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1月14日)距原處分機
      關松山分處 96年12月14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631605500號函發文日
      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第 9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
      承認後 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
      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主旨:關
      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貴部徵詢意見,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
      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
      院所為準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
      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
      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
      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
      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
      時始行消滅。來文所述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
      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節,倘屬實在,即難謂該公司業
      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
      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
      」
      財政部84年7月12日臺財稅第841634470號函釋:「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 40 條第 3 項所明定。
      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
      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
      ,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
      補徵稅款及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依法清算完結,清算效力之合法性應由法院認定,稅捐稽徵
      機關僅為債權人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並無准
      駁之權。訴願人法人格已消滅,依財政部 79 年 10 月 27 日臺財稅
      第790321383 號等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之欠稅自應予以
      註銷。
    四、卷查訴願人於 94年11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
      該法院民事庭以94年11月9日北院錦民竹93年度司字第506號函准予備
      查。嗣訴願人於 96年11月8日以已依法清算完結,且已向法院辦畢清
      算終結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辦理註銷欠稅,經該分處以
      96年 11月13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631453800號、96年11月30日北市
      稽松山乙字第 09631522400號函請國稅局大安分局提供訴願人營利事
      業所得稅清算報告書及查告訴願人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經國稅局
      大安分局分別以96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60043288號函
      檢送訴願人清算申報書資料及以96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
      60046048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限公司......辦理清、結算終
      結申請註銷欠稅經本分局否准,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現再就帳務相關
      疑義事項提出補正資料,由本分局查核中......」此有國稅局大安分
      局96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60043288號、96年12月11日
      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60046048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以訴願人未完成合法清算,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格尚
      未消滅為由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4
      年11月9日北院錦民竹93年度司字第506號函准予備查,其法人格已消
      滅,依財政部 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790321383號等函釋意旨,原處
      分機關針對其欠稅應予註銷乙節。經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
      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條第1項,須向法院聲報備查,然向
      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準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
      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
      清算完結之效果,此為首揭司法院秘書長 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
      第04 686號函釋在案。本件訴願人雖有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法院
      函復准予備查,詳如前述,惟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經國稅局大安分局
      查認得知訴願人申請註銷欠稅經該分局否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96號判決駁回,由該判決書理由四所載略
      以:「 ......惟就列帳銀行存款357萬7,165元、應收帳款62萬841元
      及應收票據130萬1,557元等資產之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無法提
      示合於規定之相關帳證供核等情......原告公司並未清算完結,縱經
      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生合法清算
      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且由該分局前揭函所示
      正就訴願人補正資料查核中,應可認定訴願人尚未清算完結。準此,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訴願人未經合法清算,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
      由,認訴願人法人格未消滅進而否准訴願人註銷欠稅之申請,核屬適
      法。訴願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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