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25 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21427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 1,587 cc),因欠
    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7,120 元(業於 96 年 12 月13
    日繳納),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於
    96年 11 月 12 日於本市中山區松江路○○巷農安公園旁查獲系爭車輛使
    用道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12月 11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09632103000號處分書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96年使用牌
    照稅額 7,120元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7,1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
    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 2 月 25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
    2142700 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97 年3 月 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
      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
      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
      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
      稅。」第 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
      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本(88)年 12 月 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
      ,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1 份....... 五、會議結論(一
      )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 均可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於 96年1月及3月動2次手術,且喪偶罹患精神憂鬱,致延誤
      繳納系爭稅款;又訴願人曾為低收入戶,系爭車輛 18 年來都有繳稅
      ,請求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96年使用牌照稅為7,120元,96年使用牌照
      稅開徵期間自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止,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
      6年7月 16日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6年8月31日,訴願人並未於上
      開期限繳納,滯納期間( 30日)之屆滿日期為96年9月30日。又查訴
      願人滯欠96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系爭車
      輛,卻於滯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於96年
      11月12日查獲,此有系爭車輛稅費現況查詢畫面、原處分機關使用牌
      照稅通知單回執、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現
      場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按系爭車輛96年使用
      牌照稅額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7,100元(計至百元止),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因於 96年1月及3月動2次手術,且喪偶罹患精神憂鬱
      ,致延誤繳納系爭稅款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滯欠96年使用
      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而於滯納期滿後仍使用
      公共道路之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8年12月15日
      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意旨,按系爭車輛所欠繳96年使用牌照稅
      額處訴願人 1倍罰鍰,自無違誤。訴願人所訴,其情雖屬可憫,惟尚
      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複查決定駁回複查
      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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