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紀○○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 1 月25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05541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96 年 10 月 1 日員工總人數為 126 人,依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第 31 條(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
    自公佈後 2 年施行)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 人,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於 96 年 1 0 月份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 人,依規定應繳納差
    額補助費,乃以 97 年 1 月 2 5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0554100號違反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
    內繳納 96 年 10 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
    )1 萬 7,280 元。前開通知書於 97 年 1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 年 2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
      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
      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 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第 1 項、第 2 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 1 人以 2 人核計
      。......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
      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
      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所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
      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 13 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
      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第 19 條規定:「本法第 72 條所定限
      期繳納之期間為 30 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96年1月19日勞職特字第09605
      01045 號函釋:「核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級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及同條第 2 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所稱『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
      如下:一、進用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之身
      心障礙者,每一人以 1 人計。但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二人以 2
      人計。二、進用從事部分工時工作,而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
      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惟達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之身心障礙者,每
      二人以 1 人計,但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一人以 1 人計。..
      .... 」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 0960130576 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
      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
      第 2 項。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7,2
      80 元,每小時 95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 96年10月份依法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然因該員工有身心
      不適之不可預期狀況,致該員工在該月份之上班時數縮短,薪資未達
      到基本工資,訴願人絕非故意違規;又該員工 96 年 10 月份薪資為
      1 萬 1,628 元,原處分機關應命訴願人補繳差額 5,652 元,而非 1
      萬 7,280 元。
    三、卷查訴願人96年10月1日員工總人數為126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96
      年10月份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
      7年1月 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5541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
      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6年10月份
      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此有原處分機關第三
      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及所附身心障礙員
      工資料列表、訴願人所提供之身心障礙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6年10月份已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該員工10月
      份之薪資為 1萬1,628元,原處分機關應命訴願人補繳差額5,652元,
      而非1萬7,280元云云。惟按身心障礙者保護者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應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
      整數部分不予計入;且進用從事部分工時工作,而月領薪資未達勞動
      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惟達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之身心
      障礙者,其「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每二人
      以1人計,但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一人以1人計,此有前揭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及勞委會96年1月19日勞職特字第096
      0501 045號函釋在案。查本件訴願人於96年10月份雖進用身心障礙員
      工謝○○ 1人,惟該員工之實際工作型態為「部分」工時,且96年10
      月份薪資為1萬1,628元,未達基本工資1萬7,280元,惟達基本工資二
      分之一,又謝○○之身障類別等級為中度智障者,應以 0.5人計算,
      是訴願人於 96年10月份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為0.5人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3項規定,其進用人數未達
      整數部分不予計入,準此,訴願人於96年10月份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
      工人數,應以0人計算,而其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為1人,尚
      不足 1人,故應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
      令,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96年10月
      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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