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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月 2
5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05541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96 年 10 月 1 日總投保人數為 102 人,依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第 31條第 2 項(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自公佈後 2 年施行)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
,乃以 97 年 1 月 25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05541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原將訴願人之代表人誤載為「陳○○」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2 月 29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1350900 號函
更正為「陳○○」在案),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繳納
96 年 10 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2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
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
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
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第 1 項、第 2 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 1 人以 2 人核計
。......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
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
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 13 條規定:「進用
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
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
工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
工總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
90年10月9日臺(90)內社字第9028484號函釋:「一、依據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略以:本法第 31 條之各級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各該義務進用機關(構)暨所屬機關
如係分開投保,各該投保單位,依上開規定,當各自計算其員工總人
數及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二、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之對象,係指投保單位,....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5年7月進用1名輕度身心障礙員工林○○,因人事作業疏忽
將其投保於訴願人自強二廠,訴願人與自強二廠雖為不同投保證號,
但為同一營利單位,應符合規定,且訴願人已於 96 年 11 月更正林
君之投保單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96年10月1日員工總人數為102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於96年10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有未足額進用之事實,此
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
及所附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96年
10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5年7月進用1名輕度身心障礙員工林○○,雖投保
於訴願人自強二廠,然與訴願人為同一營利單位,應符合規定;且訴
願人已於96年11月更正林君之投保單位云云。按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 31條第2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內政部90年10
月9日臺(90)內社字第9028484號函釋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
關(構)之對象,係機關(構)之「投保單位」;且義務機關(構)
暨所屬機關如係分開投保,各該投保單位應各自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查本件訴願人(保險證號為 01026xxxx)及
所屬分支機構自強二廠(保險證號為 01285xxxx),分屬不同投保單
位,而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林○○,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
至 96 年 11 月 28 日止係以「○○股份有限公司自強二廠」為投保
單位辦理加保,依前揭內政部 90 年 10 月 9日臺(90)內社字第90
28484 號函釋規定,該員工自不得計入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
,雖訴願人主張已於 96 年 11 月更正林君之投保單位,惟此並無礙
於訴願人在 96 年 10 月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事實之認定,尚難
據以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
人所為限期繳納 96 年 10 月份差額補助費 1 萬 7,280 元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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