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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沈○○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0 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639121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96年10月22日第一手報導第543期刊登「.
.....大師沈○○親身傳授神秘絕技......修練童子神功的神奇妙用.....
.壯陽補陰......延緩老化......肌膚美白......抵抗力強......失眠、
小兒尿床、記憶力減退。地址:......諮詢電話:......行動電話:....
..」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內容之醫療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
會查獲後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5日訪談訴願
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6年12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91214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
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
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
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
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
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
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
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 59 條(修正前)規
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
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
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 說明:...... 三、按醫療法第 62 條(
修正前)第 1 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
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
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
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
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
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
93年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
、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
11 月 19 日衛署醫字第 82075656 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
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
,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斷章引述,不面對全文報導意涵,僅就不及百字之文字摘
出。原處分機關誰真懂氣功武學?修練童子功為免針藥,由訴願人親
自傳授,童子功實證,自有壯陽補陰等神奇妙用,對人體健康百益無
害。原處分機關之指控,請明示具體違法文字;原處分機關如何調查
?認定基準?外籍神醫牧師來臺公開行醫治病,請問有無違反醫療法
?有無追究?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於 96年10月22日第一手報導第543期刊登
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
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斷章引述;童子功實證,自有壯陽補陰等神
奇妙用;原處分機關認定違法之基準為何等節。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者,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104條
規定論處。經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已屬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自屬醫療廣告;而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
所述之醫療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
憑。又他人是否違法,係屬另案查處之問題,不影響系爭違規事實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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