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  表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11月
    30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305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網站(網址 xxxxx)及 96年 10月 5日人間福報第5
    版刊登「日本蓮戀化粧水美國喬凡妮有機保養頭?、系列 .......」及「
    蓮戀化粧水」之化粧品廣告2則,並分別載有「.......能讓老化角質自然
    脫落,促進代謝......長期使用不但不易有色素斑沉澱,也不容易曬黑..
    ....微量礦物質元素可以活化頭皮,讓毛囊再現生命力......」及「....
    ..○○皮膚科醫師驚爆:化妝水無用論......不過他推崇阿嬤的偏方:天
    然的保養品......蓮戀化粧水源自於古老的偏方......只有天然的保養品
    ,才能給肌膚最好的滋養......門市: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段○○
    號......」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復於96年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經事先核准即?登系
    爭化粧品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
    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1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3051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4萬元(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3萬元
    ,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
      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處理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 │
    │新臺幣:元) │新臺幣1萬元。......             │
    ├───────┼──────────────────────┤
    │裁罰對像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位○○醫生在新聞媒體上發表了一篇「化粧水無用論」之言論,衝
      擊到訴願人公司之系爭商品,訴願人不得不立即作出回應。刊登前 2
      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卻多次以資料不全,須備妥資料再申請為
      由,致廣告核定字號無法核發;而其所要資料,皆是訴願人公司不須
      附上的。訴願人公司考量到新聞時效性對消費大眾所造成的影響,不
      得已先行刊登。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事先獲得廣告核准,即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違
      規事實,有系爭 2則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林○○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考量到新聞時效性對消費大眾所造成的影響,不得已先
      行刊登乙節。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
      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訴願人刊登化粧品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訴願所辯,尚不
      得據以免除法定義務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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