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7年 1
    月 7 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632353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85年7月29日賀伯颱風來襲
    遺失為由,於96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85年 7月29日
    至90年期溢繳之使用牌照稅,經大安分處審認其遲至96年12月17日始向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為車輛遺失之報案,是並無溢繳使用牌照
    稅之情事,且訴願人亦未於 5年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退稅,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核認訴願人之申請與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不合,乃以97年 1月7
    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632353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2
    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
      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
      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
      式如左:一、汽車每年徵收 1 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
      第 13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
      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
      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
      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
      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
      財政部 87年4月22日臺財稅第 871937079號函釋:「關於車輛報停、
      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
      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 1日或換照截止日。
      」
      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一、有關行政程序法
      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範圍之退
      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
      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 131 條之規定。...... 三、本令
      發佈前,已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尚未確定之案件,仍准適用
      申請時之相關令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因天然災害滅失,並非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所稱失竊。且85年並無天然災害滅失處理辦法。
      □訴願人於85年及87年曾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及臺北市監理處洽詢
       辦理註銷牌照事宜,均未獲得正面答覆,導致訴願人未適時辦理牌
       照註銷。且大安分處亦未告知訴願人關於天然災害滅失處理辦法,
       導致訴願人無法即時申請辦理。
      □訴願人對稅捐法令不甚熟悉,本案從事發至今並非訴願人有意延宕
       ,實乃不知該如何辦理,且原處分機關自 91 年至 96 年亦未向訴
       願人催繳,實非訴願人之過失所致。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
      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1年11月27日註銷牌照在案,並經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核定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至註銷前 1 日(即 91年11
      月 2 6 日),是訴願人尚無溢繳系爭使用牌照稅之情事。複查系爭
      車輛 85 年 7 月 2 9 日至 90 年期之使用牌照稅,均經訴願人於當
      年度繳納在案,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3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申請退還上開年度(85 年 7 月 29 日至 90 年 12 月 31 日)之
      使用牌照稅,因距繳納之日起已逾 5 年,此有訴願人之退稅申請書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稅費現況及徵銷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在85年賀伯颱風來襲遺失時,即向大
      安分處及臺北市監理處洽詢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事宜,因未獲答覆,致
      未及時辦理牌照註銷;且其因不知法令,至今始提出退還 85年7月29
      日至90年12月31日溢繳之使用牌照稅之申請等節。經查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使用牌照稅;又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擬
      使用時,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仍應按實際
      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使用牌照稅,為首揭使用牌照稅第3條第1項及第
      13條所明定。本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85年間即因颱風遺失,然
      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欄所載略以:「......二、......截至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案止,依監理機關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所載
      ,尚無系爭車輛核准報廢之紀錄。」據此,訴願人因未依前揭使用牌
      照稅法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依法即視為繼續使用,
      自應依法繳納使用牌照稅。又依財政部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
      5699 20號令釋意旨,於95年12月6日以後始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退稅之案件,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為5年,是本案訴願人於96年12月31日始申請退還85年7
      月29日至90年期溢繳之使用牌照稅,姑不論其主張有無理由,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另系爭車輛於91年11月27日經
      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後,因未有違規行駛公共道路之紀錄,
      原處分機關自無由於91年至96年間函催訴願人繳納使用牌照稅,是訴
      願人所訴,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訴願人使用牌
      照稅退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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