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
     月 26 日裁處字第 0003108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9 月 9 日 14 時 2分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查
    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 96 年 9 月 9 日違規字第 00
    017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
    治條例第 17 條規定,以 96 年 11 月 26 日裁處字第 0003108號處理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
    0元罰鍰,並以 96 年 11 月 2 8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1853900 號函檢
    送上開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月 9 日在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97 年1 月 8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8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 096618539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 96年11月26日裁處字第0003108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3
      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
      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
      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
      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
      及第 20款之規定,按第 1 7 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
      幣 1,200 元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
      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
      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
      處。」
      96年2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
    ├───────┼──────────────────────┤
    │法規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新臺幣: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狀況│                      │
    │    ├──┼──────────────────────┤
    │    │處分│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停車處無明顯標示不得停放車輛之告示牌,亦無標示紅線、黃
      線,使訴願人誤認可停放車輛;且當日該處有多輛汽車停放,故原處
      分機關提出違規事實之照片證據,訴願人無法接受。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大佳河濱公園內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停
      車處無明顯標示不得停放車輛之告示牌,亦無標示紅線、黃線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又以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
      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於大佳河濱公園出入口處設有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之告示牌;
      另違規地點為公園植草磚區,並非停車場,故無停車管理人員,而植
      草磚區前已有明顯之告示牌,且違規地點旁約20公尺處即為公有停車
      場;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訴願人尚難以無明顯標示不
      得停放車輛之告示牌等理由冀邀免責,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並
      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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