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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
2月14日裁處字第000316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4日10時15分在本市美堤河濱公園查獲訴願
人所有之 6992-GV號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 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96年11月24日違規字第000937號處理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 96年12月14日裁處字第000316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6年12月19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 09661918500號函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 96年12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1月18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19日北市
工水管字第 09661918500號函不服,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 12月14日裁處字第000316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3
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
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
及第 20款之規定,按第 1 7 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
幣 1,200 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違規地點應補劃停車格,以免民眾誤停遭罰。
(二)美堤河濱公園無明顯交通法規所明定之標誌、號誌及設施或設立公
告牌等,使訴願人誤認可停放車輛。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6992-GV號車輛於美堤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96年11月24日違規字第000937號處理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應補劃停車格,以免民眾誤停遭罰,及違
規地點無明顯交通法規所明定之標誌、號誌及設施或設立公告牌等,
使訴願人誤認可停放車輛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
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又以95年11月22
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 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
事項。且據卷附資料所示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陳,於美堤河濱公園之
入口處立有告示牌,載明不得違規停放車輛,亦設有禁止事項(含禁
止停車)之告示牌,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難據之而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又本案訴願人所有之 6992-GV號車
輛未依規定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至是否於違規地點補劃停車格
,與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
條例第 17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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