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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商行即蔡○○
訴 願 代 理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9 月 6 日北市交三字第 09634107200 號函及 96 年 11 月 1日北市交三
字第 09 634127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先後經民眾反映有違規廣告車輛分別停放於如附表所載
之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前揭地點查核屬實,並查得該等車輛為訴
願人所有,且均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設置遊動廣告,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
行管理規則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規則第 54 條規定,分別以 96
年 9 月 6 日北市交三字第 09634107200 號函及 96 年 11 月 1日北市
交三字第0963412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3日內及48小時內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者,依法強制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 9月17日及11
月 7日會同拆除、清除機關即本市監理處等相關單位再次至前揭地點勘查
時,發現訴願人未依前揭函之內容於期限內自行拆除xx-xxxx及xx-xxxx號
等2部違規廣告車輛之違規廣告物,遂分別於96年 9月17日及11月7日僱工
強制拆除。嗣訴願人於 96年12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將前揭車輛廣告物
回復原狀,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2月17日北市交三字第09636193000號函
復訴願人該等車輛違規廣告物之查處及執行情況。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
揭2限期拆除通知函不服,於97年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市監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牌照或車身│停放地點 │違規廣告車輛限期拆│強制拆│
│號│標示號碼 │ │除通知函文號 │除日 │
├─┼─────┼────────┼─────────┼───┤
│1.│xx-xxxx │信義路、松仁路口│96年9月6日北市交三│960917│
│ │ │(新長越停車場)│字第09634107200號 │ │
├─┼─────┼────────┤ ├───┤
│2.│xx-xxxx │信義路、松智路口│ │ / │
│ │ │(岳洋停車場) │ │ / │
├─┼─────┼────────┼─────────┼───┤
│3.│xx-xxxx │基湖路○○巷○○│96年11月1日北市交 │ / │
│ │ │號周邊 │字第09634127600號 │ / │
├─┼─────┼────────┤ ├───┤
│4.│xx-xxxx │洲子街○○號周邊│ │961107│
└─┴─────┴────────┴─────────┴───┘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事實欄雖載有「......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12月
17日)北市交三字第 09636193000號拒絕書函辦理......」,惟訴願
書理由欄內容,又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限期拆除行為與法不合,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7年3月27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其
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限期拆除系爭廣告物之處分不服;又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7年1月30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6年9月6
日及 11月1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7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
,其種類如下:......七、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
廣告。」第5條第4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四、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第 6條
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
置。」第 16條第3項規定:「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
告外,欲設置遊動廣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第54條規定:「廣告
物違反第 6條、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或第5項第2款
、第23條至第25條、第31條至第41條、第43條至第45條、第47條、第
48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56條規定:「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未申請審
查許可擅自設置者,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處罰、拆除。未依第53
條或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
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
強制拆除。前 2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
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限制地方自治團體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
之,然系爭處分所依據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屬自治規則
之位階,原處分機關不得據此作為命訴願人依限拆除系爭廣告物之依
據。
四、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6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及公共汽車
以外之其他車輛設置遊動廣告,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外,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又同規則第 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16條第3項規定
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設置廣告,並停放於
如附表所載地點,此有現場採證照片10幀附卷可稽。複查訴願人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擅自設置遊動廣告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時止,並未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許可,則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6年9月6日北市交
三字第 09634107200號函及96年11月1日北市交三字第09634127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依限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依法強制拆除,自屬有
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限制人民
權利,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乙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
則係本府基於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所
需,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就自治事項訂定之自治規則
,自有對外生效且具有拘束力之效果;復按「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
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遊動廣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臺北
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規則第54條亦規
定:「廣告物違反 ......第16條......第3項......得令申請人、設
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本件訴
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地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設置遊動廣告之
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
,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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