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撤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3
    1 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131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
    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95年12月20日領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因欲於臺北市執業,乃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9條第2項規定,於96年3月13日持前開執業登記證,並填具臺北市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執業登記,並換領新執業
    登記證及其副證,經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並核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在案
    。嗣訴願人因執業登記證副證遺失,於 97年1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
    發,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曾於 95年4月間故意犯恐嚇取財等罪,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6年2月9日95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4個月,並於96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
    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97年1月31日北
    市警交處計字第970131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撤
    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 97年2月29日前繳回執業登記
    證。訴願人不服,於 97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
      、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
      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
      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
      、測驗......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
      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7 條第 7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
      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 36 條第 4
      項或第 37 條第 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於不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轄區執業
      ,應向新執業地警察局申請參加地理環境測驗;測驗及格者,始得辦
      理執業登記,並於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得執業。......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其副證遺失、
      毀損或滅失時,應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發或換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當初報考職業登記證時,資格並無不符。至於所犯恐嚇取財
       案件,實係家庭糾紛引起,而非真正恐嚇取財。
    三、經查訴願人於 95年4月間因故意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6年2月9日95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個月,
      並於 96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
      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犯有故意恐嚇取財等罪
      ,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訴願人於96年3月13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即已存在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
      情事,然因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未能即時建置法院判決資料,
      致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申請當時未能查知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 1項所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事由,乃當場
      准予登記並核發予訴願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嗣訴願人因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副證遺失,於 97年1月31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補發時,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刑案資料,始發現訴願人曾故
      意犯恐嚇取財等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繳
      回執業登記證,自屬有據。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時,業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口頭告知如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7條之情形者,不得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請
      訴願人簽立切結書,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7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撤銷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且因訴願人就
      其是否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並經判
      刑確定之事實,未向原處分機關為正確及完全之陳述,依同法第 119
      條第 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亦尚無同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
      不得撤銷事由。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犯恐嚇取財乙案,實係家庭糾紛引起,而非真正恐
      嚇取財乙節。按故意犯有恐嚇取財等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即不得
      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犯罪動機及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是縱令訴願人確係
      因家庭糾紛,而著手恐嚇取財,然因其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
      自不得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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