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月 1
    1日北市勞二字第 09730456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91 年 6 月 3
    0 日簽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訴願人擔任該公司業務區經理乙職,從事招
    攬保險業務,迄至 96 年 1 月 1 日終止契約。嗣訴願人因資遣費給付事
    宜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4 月 24日召
    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結果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訴願人復於
     96年7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與○○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該公司應自96年1月1日至 8月31日
    止,按月給付訴願人薪資新臺幣(以下同)6萬8,220元。訴願人爰於96年
    10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及律師費 6萬元。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
    組)96年12月28日第41次會議決議不予補助,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1
    1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0456700號函將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上開函於97年
    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3月2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僱主之不當解僱、發
      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
      生活費用。」「前項第1款、第2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
      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5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 5 條所稱訴訟費用
      、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
      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 三、重大勞資爭議
      :指爭議勞工人數達 30 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 7 條第1項所
      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像,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
      籍本市 4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像,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
      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 依勞工之資力,顯
      無補助必要者,得不予補助。」第 4條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
      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檢具
      下列各項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一、
      申請裁判費、執行費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起(上)訴狀影本、裁
      判費或執行費收據影本。....... 二、申請律師費補助者:應檢具申
      請書、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律師委任狀、未獲其他單位補助切結書外
      ,第一審另須檢具起訴狀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影本,........
      除前項規定外,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二、申請人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第 7 條規定:「勞工局
      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 人,由勞工
      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 8 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2 人、學者專家暨
      公正人士 2 人、勞工團體代表 3 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 人擔任。..
      .....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2月16日遭○○公司不當解僱並追溯自96年1月1日起生
      效,自當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人自 96 年 1 月份起就無薪水可領,生活
      頓陷困境,後雖轉任○○公司,但新職場適應不易,全年淨收入僅 1
      3 萬餘元,訴願人何來資力可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
      勞工因僱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
      ,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至所謂其他重大勞
      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
      小組審核認定者,此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
      治條例第 1條、第5條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自明
      。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
      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 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
      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
      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
      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
      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於審核小組之
      決議,自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6年4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訴
      願人與○○公司之資遣費爭議,協調結果,有關離職人員之權益(即
      相對基金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及股票部分,協調成立;有關雙方之僱
      傭關係部分,協調不成立。訴願人爰於 96年7月16日向臺北地院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公司應自96年1月1日至 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8,220元。嗣訴願人於96年10月31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惟經
      審核小組96年12月28日第41次會議決議:「......本案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經核非屬不當解僱訴訟,不符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
      及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且依申請人資力,顯無補助必要,決議
      不核予補助。 ......」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4日勞資爭議案件協
      調會紀錄、訴願人96年 7月16日民事起訴狀、96年10月31日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96年12月28日第41次會議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補助訴願人第一審裁判
      費及律師費用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遭僱主不當解僱,其確無資力乙節。經查本件有
      關訴願人申請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既經審核小組於96年12月28日
      召開第41次會議,認本案非屬不當解僱訴訟,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且經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訴願人於該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43萬1
      ,783元,依其資力顯無補助必要為由,決議不核予補助。復依卷附會
      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係由原處分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並有 6位委
      員親自出席,且未有審查委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
      規定等情事。又訴願人亦未對上開審查結果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
      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對於審核小組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97年1月11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04567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
      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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