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事務所
    代  表  人:林○○
    訴 願 代 理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9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40211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先後分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 95 年第 1 季(1 月至 3 月)、第 2 季(4 月至 6 月)及下
    半年(7 月至 12 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分別以 95 年 6 月 1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3617200 號 、95
     年 8 月 28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6510600 號及 96 年 3 月 16 日北市
    勞三字第 09631491900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同意核發 95 年第 1 季、
    第 2 季及下半年獎勵金計新臺幣(以下同)4萬7,520元、4萬7,520元及1
    4萬2,56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發現,訴願人申報之身心障礙員
    工張○○(即訴願代理人)於95年2月至7月同時受僱於其他義務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並已計入其他義務機構進用之人
    數,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得
    計入訴願人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人數,乃以96年12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
    640211100號函,撤銷訴願人95年第1季、第 2季及下半年以張○○名義申
    領之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計4萬7,520元。該函於96年12月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
      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 2 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
      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
      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
      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
      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4 條規定,運用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僱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
      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
      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5 條第 4 款規定:
      「私立機構進用員工總人數,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獎
      勵人數以實際進用身心障礙人數計算。但下列人員不得計入獎勵人數
      :..... 四、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同一期間受僱於他機構,並已計入義
      務機構進用之人數或已申請本獎勵金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請原處分機關調閱張○○95年間於○○公司之出勤紀錄,應可證明其
      與該公司間已非受領薪資之實質僱傭關係,且其所領獎金係原承攬保
      單之重複繳交保費之佣金收入。訴願人自始不知○○公司已將張君列
      入身心障礙者進用人數,導致兩單位有重複申報情事發生。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先後分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95年第1季(1月至3月)、第2季(4月至6月)及下半年(
      7月至 12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分別以95年6月1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3617200號、95年8月28日
      北市勞三字第09536510600號及96年3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149190
      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同意核發 95年第1季、第2季及下半年獎勵金
      計4萬 7,520元、4萬7,520元及14萬2,56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調查後發現,訴願人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張○○於95年2月至7月同
      時受僱於○○公司,並已計入該公司之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之人
      數,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
      不得計入訴願人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人數,乃以96年12月19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640211100號函,撤銷訴願人95年第1季、第2季及下半年以
      張○○名義申領之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計4萬7,520元。
      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 3件通知書、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表、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
      統資料審核作業及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始不知○○公司已將張○○列入身心障礙者進用人數
      ,導致兩單位有重複申報情事發生云云。按本府為執行行為時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僱主進用身
      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
      就業,特訂定獎助進用辦法,此揆諸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自明。惟考量政府就業促進資源分配之合理性
      及資源有限性,依該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同一期
      間受僱於他機構,並已計入義務機構進用之人數或已申請本獎勵金者
      ,則不計入獎勵人數。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表所載,本件訴願人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張○○於95年 2月
      至 7月同時亦由○○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復據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處
      96年11月2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09632437800號函查復結果,○○公司
      提供張君於該期間內之聘僱契約書、勞工保險卡及領薪記錄等資料影
      本以證明張君於95年2月至7月間與○○公司間仍具有僱傭關係,且為
      ○○公司定額進用之有效身障員工,並計入該公司之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構進用人數。依前揭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5條第4款規定,張君不得計入訴願人申報進用之獎勵人數。則本案原
      處分機關誤作成同意核發訴願人95年第1季、第2季及下半年以張○○
      名義申領之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 117條規定,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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