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5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402128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96 年 9 月 1 日總投保人數為 352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 31 條第 2 項(96 年 7 月 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自公佈後 2 年施行)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3 人,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
    乃以 96 年 12 月 25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402128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繳納 9
    6 年 9 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
    280 元。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2 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
      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
      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 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第 1 項、第 2 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 1 人以 2 人核計
      。......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第31條
      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
      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
      團體或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 13 條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
      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
      工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
      工總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96年1月19日勞職特字第09605
      01045 號令釋:「核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級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及同條第 2 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所稱『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
      如下:一、進用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之身
      心障礙者,每 1 人以 1 人計。但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 1 人以
      2 人計。二、進用從事部分工時工作,而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
      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惟達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之身心障礙者,
      每 2 人以 1 人計,但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 1 人以 1 人計。..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9月依法進用3名身心障礙員工,但1名輕度身心障礙員
      工因個人因素以致出勤狀況不佳,造成其月領薪資未達到基本工資數
      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 96年9月1日總投保人數為352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3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於96年9月份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1人)之事實,
      此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
      業表及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6年12
      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402128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1萬7
      ,280元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6年9月依法進用3名身心障礙員工,但1名輕度身
      心障礙員工因個人因素以致出勤狀況不佳,造成其月領薪資未達到基
      本工資數額云云。按身心障礙者保護者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進用
      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應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
      分不予計入;且進用從事部分工時工作,而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
      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惟達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之身心障礙者
      ,其「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每2人以1人計
      ,但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1人以1人計,此有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及勞委會96年1月19日勞職特字第0960501045
      號令釋規定甚明。查本件訴願人於 96年9月份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戴○
      ○與鍾○○ 2人,其中戴○○為全時工作且達基本工資以上,身障類
      別等級為重度身障,得以 2人計;惟鍾○○之實際工作型態為「部分
      」工時,且 96年9月份薪資為1萬500元,僅達基本工資二分之一以上
      ,身障類別等級為輕度聽障者,故應以0.5人計算,是訴願人於96年9
      月份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共計 2.5人,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3項規定,其進用人數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
      入,準此,訴願人於96年9月份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應以2人
      計算,惟其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3人,尚不足1人,應繳納差額補
      助費1萬7,280元。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 96年9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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