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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5日廢
字第 J970039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 年 1 月 29 日 15時35分
,在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巷○○號對面,查獲使用專用垃圾袋盛
裝之垃圾包遭人任意棄置於地面,乃當場拍照存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內湖
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上開垃圾包之內容物所載地址前往查證,認系爭垃圾
包係由訴願人所僱用之外籍幫傭棄置,爰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以 97 年 1 月 30 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0524836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款規定
,以 97 年 2 月 5 日廢字第 J970039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2月2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
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包係由訴願人所僱用之外籍幫傭置放,訴願人已告知該外籍
幫傭,應將系爭垃圾包交由垃圾車載走,惟該幫傭卻丟棄於資源回收
箱旁(應係地面上);又該幫傭於 97 年 1 月 11 日始從印尼來臺
,並於 97 年 1 月 16 日至訴願人家中幫傭,該幫傭並不知相關法
律規定,非蓄意違規,請免除罰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查獲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遭人任意棄置於地面,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依上開垃圾包之內容物所載地址前往查證,認系爭垃圾包係
由訴願人所僱用之外籍幫傭棄置,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354-1、3354-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罰鍰等行政罰處
罰之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354-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
:「一、本案於97.元.29 15:35分在內湖區內湖路○○段○○巷○
○號對面地上,發現遭人丟置之垃圾包,經檢視內容物,並現場查證
,確實由住內湖路○○段○○巷○○號○○樓所丟棄,經與林○○女
士詢查,並稱其叫印傭攜出丟(棄)而並未交待印傭往那兒丟棄,故
印傭即任意丟置於地上......」則本案系爭垃圾包係由訴願人所僱用
之外籍幫傭棄置,應可認定。果如此,則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
受處罰之行為人,是否應係該外籍幫傭而非訴願人?又訴願人於指示
或監督上應否負其責任?如何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遽以訴願
人為處罰對像,尚難謂全無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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