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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4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行即古○○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4日廢
字第 H9600354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 年 8 月 16 日 16時33分
,在本市內湖區行善路○○號斜對面,發現訴願人因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
制措施,致污染出入口外側路面,有礙環境衛生整潔,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8 月 16
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F151112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96 年 9 月 4 日廢字第 H960
0354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0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 7 年 2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違反事實│違規情節│罰鍰上│裁罰基│
│ │ │ │ │、下限│準(新│
│ │ │ │ │(新臺│臺幣)│
│ │ │ │ │幣) │ │
├───┬───┼────┼────┼────┼───┼───┤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 │工程施工│從重 │1,200 │6,000 │
│ │ │ │污染 │ │-6,000│元 │
│ │ │ │ │ │元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舉發當日在本市內湖區行善路飛天科技大樓地下 3樓清潔池
底垃圾,不知為何會被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未亂倒垃圾、未排放
污水,也未簽收任何罰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
願人因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污染出入口外側路面,有礙環
境衛生整潔,此有採證照片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
04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舉發當日在本市內湖區行善路飛天科技大樓地下 3
樓清潔池底垃圾,不知為何會被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未亂倒垃圾
、未排放污水,也未簽收任何罰單云云。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404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欄所載略以:「一、有
關『○○衛生行』承攬『○○(股)公司』之『飛天科技大樓新建工
程』地下室筏基清理事宜,由於施作不當,於 96 年8 月 16 日下午
4 時 33 分為職等稽查發現其將污泥水直接抽排至工區出入口外側路
面,乃依法掣單舉發,並由○○營造人員代簽收舉發通知書。二、案
經『○○衛生行』負責人古○○君陳情表示異議,經職等再次向○○
公司人員確認造成該次污染行為之業者為『○○衛生行』無誤,且於
97 年 3 月 19 日上午 11 時6 分以電話向古○○先生查證........
三、檢附○○公司出具之聲明及承攬證明影本各 1份。....... 」並
有採證照片 5 幀、○○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3 月 20日出具之說明書
及相關證明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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