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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09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0 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639351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於○○醫院,前於其個人網站(網
址:xxxxx)刊登「.......整形風...... ○○整形醫療服務...... 門診
預約....... 會員的福利與優點...... 本網站會員至北醫享有所有產品.
..... 一律會員價 .......」醫療廣告,涉及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案經
民眾檢舉,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2 月 5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吳
○○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且訴願
人前亦因網路廣告違規,經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 月 4 日衛署醫字第
0960203506 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該署並以 96 年 2 月 7 日衛署醫字第
0960005703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經查
蔡醫師並非醫療機構之負責人,於個人網站刊登之內容,係屬醫療法第 9
條所稱之醫療廣告,......」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及
第104條規定,以 96年3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15150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並於96年3月15日送達在案。本
次為第 2次違規,爰依醫療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
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6年12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
9639351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
明:...... 三、......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
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
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
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
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
95年9月15 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十三、處罰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 」: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違反事實│法條│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裁│備註 │
│次│ │依據│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元│罰│ │
│ │ │ │ │) │對│ │
│ │ │ │ │ │象│ │
├─┼────┼──┼──────┼──────┼─┼────┤
│ │非醫療機│第 │處5萬元以上 │第1次違反者 │負│一、再次│
│ │構,不得│104 │25萬元以下罰│:處新臺幣 5│責│違規之認│
│ │為醫療廣│條 │鍰。 │萬罰鍰,每增│人│定係指同│
│31│告。 │ │ │加 1 則加罰 │ │一行為人│
│ │(本法第│ │ │1 萬元。 │ │於處分書│
│ │84條) │ │ │第2次違反者 │ │於送達後│
│ │ │ │ │:處新臺幣 │ │再度違規│
│ │ │ │ │10 萬元罰鍰 │ │者。 │
│ │ │ │ │,每增加 1 │ │二、按查│
│ │ │ │ │則加罰 2 萬 │ │獲廣告則│
│ │ │ │ │元。 │ │數加重處│
│ │ │ │ │第3次以上違 │ │罰。 │
│ │ │ │ │者:處最高罰│ │ │
│ │ │ │ │鍰新臺幣25萬│ │ │
│ │ │ │ │元罰鍰。 │ │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
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在個人網站刊登○○健康醫療服務會員契約條款及會員之福
利優缺點,並未作任何宣傳行為,顯與醫療法第 9 條、第 84 條、
第 87 條、第 104 條、行政院衛生署 96 年 2 月 7 日衛署醫字第
0960005703號函均係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作為處罰目的之要件不符
,原處分機關不查,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
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5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吳○○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在個人網站刊登○○健康醫療服務會員契約條款及
會員之福利優缺點,並未作任何宣傳行為,顯與醫療法第 9條、第84
條、第87條、第104條、行政院衛生署96年2月7日衛署醫字第0960005
703 號函均係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作為處罰目的之要件不符云云。
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
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且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
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經查系爭廣告既係訴願
人所刊登,網路閱覽亦非以會員為限,系爭廣告載明「......整形風
......○○整形醫療服務......門診預約......會員的福利與優點..
....本網站會員至北醫享有所有產品......一律會員價......」即係
說明網站會員整形得享有會員價,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
射醫療業務,應認屬醫療廣告;且醫療法第 9條、第84條、第87條、
第10 4條、行政院衛生署96年2月7日衛署醫字第0960005703號函均未
限定僅處罰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行為。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
,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函釋
意旨,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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