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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11月
22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016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41℃茂髮元素」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
2 日在○○藥局(臺北市吉林路○○號○○樓)查獲系爭產品品名:「茂
髮」及外包裝標示:「......保養(處分書誤植為保護)、護理頭?及毛
囊,使稀少、纖細的頭髮強狀(壯)......」等涉及誇大不實之宣稱。原
處分機關嗣於96年11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劉○○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8條
規定,以96年11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016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7年1月30日前改正。上開處分書於
96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6條
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
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
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
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
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
名稱、地址。...... 」第 28 條規定:「違反第 6 條....... 規定
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行政院衛生署 87年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主旨:公
告製造或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一般化粧品)中眼線
及睫毛膏類產品,得免予申請備查,以資簡化。自即日起實施。....
... 說明:一、有關製造或輸入一般化粧品,除眼線及睫毛膏類仍應
申請備查外,其餘之一般化粧品均免予申請備查,業經本署於84年 5
月 3 日以衛署藥字第 84 024111 號公告實施在案。二、免予申請備
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
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 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 28條規
定論處。至其衛生標準,仍應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95 年 9 月 15 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
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 ......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處
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第 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使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商標「茂髮元素」於系爭產品外
盒標示上,是政府賦予訴願人之權利,訴願人正當行使專利權,並無
不當。又「使稀少、纖細的頭髮強壯、防止頭髮斷裂分叉,使你的頭
髮呈現豐富感」為訴願人申請化粧品廣告核准之內容,原處分機關並
無禁止使用於「外盒標示」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涉及誇大不實之宣
傳而處罰鍰,與事實不符,該處分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標示涉及誇
大不實宣稱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系爭
產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劉○○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
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
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
期限。」其所規範者,係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之一般應記載事
項,並未明文規定化粧品之外包裝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 87年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認免
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
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並依同條例第
28條規定論處;則該公告所依據之法律要件是否明確?有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不無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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